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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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2013年1月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结束了我国数十年来公益诉讼的立法空白及公益诉讼在司法中的尴尬境地,将“公益诉讼”条款正式纳入到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新民诉法的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终止了理论界是否应该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纷争。这一规定虽然有关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如原告资格和案件范围等作出了回应,但就案件范围的规定而言,其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其一就是,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案件是否全部应适用公益诉讼程序?其二,究竟案件范围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一、公益诉讼的法条解读公益诉讼,我国有学者对其作出了界定,即“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

2、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本文就对该条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解读。解析第五十五条法律的适用,应当先从立法层面来解释。本法条出现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一节“当事人”之中,从字面意思理解,当事人这一节意在说明民事诉讼中何为案件的当事人,什么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着重说明的是原告资格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在该章节内,也是重点说明能够发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关原告资格的重要

3、亮点在于对原有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新突破,不再要求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由于本文重点研究案件范围问题,在此不详细展开。其次,是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法条的书写模式,可以看出立法机关采用的是“列举+兜底”的方式来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即“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要求,立法机关在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最典型并且急待解决的案件的同时,也将“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写入了法条。二、公益诉讼中有关案件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此次立法

4、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即明确的受案范围包括污染环境行为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那么,这两类案件是否必然适用公益诉讼程序呢?笔者认为,涉及这两类案件的纠纷其实都含有私益的成分,而且经常是以私益诉讼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将这两类案件统一理解为适用公益诉讼程序有失妥当。具体就环境污染等案件而言,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震动、地盘下沉、恶臭等。不能否认,这些环境问题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群不特定,且受害人往往缺乏时间、财力而难以进行诉讼。像如今的北京,已经被雾霾笼罩,环境问题岌岌可危,将环境污染问题确定为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在环境

5、污染案件中,并非所有案件都是公益诉讼。例如,某甲应环境污染问题而引发肺部受损,此时,尽管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甲完全可以基于个体之损害而提起私益普通诉讼。而如果类似某甲的受害人很多,则可以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此种情形下,尽管为污染环境案件,其该污染损害了众多人的利益,但却并无公益诉讼制度适用的空间。当然,污染环境行为在损害私人利益的同时,无疑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但需要明确的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保护对象、范围与私益诉讼是明显不同的。例如就渤海漏油事件来讲,由于漏油导致海洋的水体受到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旅游业被影响显然就属于公共利益受损;但是对于因污染而导致所养殖鱼

6、群死亡的渔民而言,鱼群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就属于私人利益。对于这些损失,由也只能由鱼群的所有权人一一渔民提起一个普通的私益诉讼。如上,在渔民人数众多时,则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至此,这一理解要求司法机关在受理这两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纠纷所保护的对象究竟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笔者认为,区分两类案件的基础在于把握公共利益的特征,即首先,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次,公共利益的具有公共性,也称之为实体上的共享性,即任何人皆可自由进出该公共利益说涉及的“圈子”;最后,就是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性,我们无法将之分为个体的部分利益。把握了这三点,对于司法机关在受理环境污染和侵犯众多消费者利益纠纷时,确定适用

7、何种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三、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一国确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大多是结合本国的现实国情、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公众的需求来进行的,我国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时,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应该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要坚决避免以公益诉讼之名来侵害公民私权利,影响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尤其要避免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对公民私权利造成伤害;其次,民事公益诉讼也应注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在行政权涉及的范围,应该肯定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由行政机关来优先作出处理,通过行政权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样效率更高,也是对行政权的尊重,更

8、是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干涉。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对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采取了“列举加上兜底”的方式。这样的规定方便了将来在其他特别法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或反不当竞争法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作扩展,但是也对案件范围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使得在目前尚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必然会谨慎审查原告所提出的公益诉讼,不会受理超出已经明确规定污染环境、侵犯消费者权益范围的案件,从而可以对法院的案件受理量加以控制。那么,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哪些案件可以作为”等”字的理解范畴呢?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明确规定的两类案件外,首先,国有资产被侵害案件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中“等”字的范畴。这是因为,这类

9、案件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将其作为公益诉讼进行处理,有良好的实践基础;另外,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脚步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多,其多数涉及公共利益且与我国经济密切相连,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对于保护我国国内企业以及市场经济极为重要。最后,对于垄断类案件而言,反垄断是国家的重要任务,且反垄断诉讼需要较强的经济实力、分析能力以及信息量,就目前来讲,即使是国家机关也未能将其处理完善,贸然引入必然会引起司法混乱,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但从长远来讲,在条件成熟后,有必要将反垄断引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注释: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张玉.对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探讨.人民论坛.2012(36).相庆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兼论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区分.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十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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