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课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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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管理课程案例分析案例一、(一)基本案情前不久,某县地税局局长办公室来了十几个人,反映他们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后从事鸡蛋收购、贩运的经营活动,但是所在地的地税分局在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将他们缴纳的部分纳税保证金作为罚款入库了。为此,他们向县局口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县局分管局长和行政复议人员非常重视;当场记录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等,并口头告知纳税人:正式受理这起行政复议申请。(二)处理决定某县地税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了地税分局行政处罚的错误决定,责令该分局在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地税分局也立刻从纳税

2、人手中收回了纳税保证金收据、罚款收据。同时,针对当前禽蛋收购、销售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调整了他们的个人所得税的定额,下发了二季度的核定税款通知书。纳税人没有异议,缴清了二季度的税款。(三)法理分析此案的焦点是收取的纳税保证金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纳税保证金替代罚款是否合法?第一,地税分局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原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都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

3、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以下省略)。(新旧税收征管法此条内容都相同)纳税人是固定工商业户,既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也领取了地税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在对这些纳税人进行征管时,对没有偷逃税行为的,不得要求提供纳税担保,也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第二,地税分局税务行政处罚不合法。1、行政处罚的主体不正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基层税务分局是县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它不能直接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有县局才有税务行政处罚权(注:新征管法规定,税务所只有2000元以下行

4、政处罚权,旧征管法没有)。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都必须制作以县地税局名义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税分局在没有县局批准同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而将盖有分局公章的罚款收据代替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样纳税人也是不能接受的。2、没有向纳税人讲明补缴税款后实施行政处罚。地税分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纳税人讲明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应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地税分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5、者证据成立的,分局应当采纳。而某地税分局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因纳税人不在,当时向纳税人家属说是个季度的税款,没有说多余的部分还要留作罚款。3、违反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地税分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对纳税人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执行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是,对纳税人个人作出超过50元、对法人作出超过1000元的处罚就必须执行般程序。罚款较大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是否要求听证。本案中的处罚金额已超过50元,而且他们是个人,所以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而不能实行简易程序。具体的步骤是:一立案;二调查;三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非当事人放弃权利,

6、还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四审理;五作出处罚决定;六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将处罚决定书交给或送达给相对人。一个程序不能少,更不能颠倒使用。第三,纳税保证金替代罚款程序错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按照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案中,地税分局不能自行将多余的纳税保证金作为罚款入库。即使税务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也应该由纳税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地税分局对3户个体工商户的行

7、政处罚属于无效的。原来,地税分局的税务人员多次给纳税人做工作,动员申报纳税,可他们就是拒绝缴纳,并一直未露面。税务人员找不到纳税人,税款不能及时入库,于是,就让家属缴纳了一定数量的纳税保证金,随时可以作为税款入库。可到了规定的时间,纳税人既不来缴清税款,也不来取回纳税保证金,个别税务人员图省事,便私自将纳税保证金作为税款入库,多余的部分钱就作为税收罚款一并入库,同时将税票、纳税保证金收据、罚款收据(没有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纳税人的家属手中,从而引起了纳税人的强烈不满。案例二、(一)基本案情2002年9月10日,家企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某县国税局一分局申报8月应纳增值税50万元。由于资金周转

8、困难,该企业只缴纳了30万元。9月11日,一分局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9月20日前将剩余的20万元欠税款缴清,但企业到期仍未缴纳。于是,一分局依法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押该企业小汽车辆,准备拍卖以抵缴欠税。与此同时,县工商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称2002年7月,该企业在银行贷款时,将这辆小汽车用于抵押担保,现贷款到期,该企业未偿还贷款和利息,请求扣押这辆小汽车。于是,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这辆小汽车扣押。(二)双方观点县国税局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敏的,由

9、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法经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欠税企业的小汽车,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其次,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在前,先于人民法院。第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专门规定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法院认为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其理由是:首先,该企业向工商银行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同该企业多次协商,未就小汽车处理问题达成共识。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

10、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银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依法扣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这辆小汽车应由法院依法处理。(三)法理分析本案的争论焦点是,税收是否优于其他债权的

11、问题。所谓税收优先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工作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此款对税收优先原则有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所谓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又有其他应偿还的债务,而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以及清偿其他债务的,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先缴税。税务机关在征收

12、税款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纳税人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纳税人的小汽车已经被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因此不应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二是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2002年9月11日,而纳税人早在2002年7月贷款时,就已经将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了,是设定抵押担保在前,发生欠缴税款在后。因此,也不适用税收优先原则。三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明确了有关税收优先原则除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

13、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在破产企业清偿债权时,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优先于国家税收得到清偿。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应解除对该企业这辆小汽车的扣押,交由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了解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担保情况以及实际产权人,以保证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案例三、(一)基本案情去年7月l0日,是法定纳税申报期的最后一天个体户周某没有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收。14日,地税分局依法向其下达了税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17日前缴清

14、税款及滞纳金,同时对周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17日,周某将税款与滞纳金缴到税务机关。但是,地税分局还是依法对周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周某不服,以已经缴清了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作出了维持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判决。(三)法理分析首先,周某的违法事实不因其违法行为的改正而消失。根据税法规定,每月1日10日为申报期,而周某直到17日才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逾期申报缴纳税款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他在17日缴清了税款及滞纳金,这

15、只能说明他的违法行为在17日得到了改正,但l0日之后17日之前的这段时间,就是其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时间。17日改正违法行为,并不能否认他17日前违法的事实,只能证明其违法情节较轻。其次,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个体户周某属定期定额纳税户,其不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税款应及时、足额入库的基本原则,给国家税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周某有滞纳税款的行为,他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税收征管

16、法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即限期改正和处罚是同时进行的。总之,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对周某滞纳税款的行为处以500元的罚款,是合法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四、(一)基本案情2001年4月,湖北省大悟县地税局稽查局在对负责京珠公路大悟北段施工的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京珠路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开采工程所需砂石。稽查局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认定该公司开采应税矿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于是,他们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申报应纳资源税。潜江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建筑施工单位自采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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