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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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集团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 子公司及其他所属企业。第三条集团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 规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副总法 律顾问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置法律 事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完善制度;暂时未设置法律事务 管理机构的,应配备负责法律事务

2、的人员或委托集团公司法 律事务管理机构承担相应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总法 律顾问。第五条 总法律顾问是由集团公司董事会聘任、全面负责 公司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享受公司副职待遇;所出资 企业总法律顾问享受本企业副职待遇。第六条 总法律顾问的聘任,需报省国资委备案确认。所出资企业需要设置总法律顾问的,应报经集团公司批 准,总法律顾问人选由集团公司推荐或者委派。第七条总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 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

3、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 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公司中层以上管 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任过公司法律事务机 构负责人。第八条总法律顾问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 负责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 理中的法律事务,统一指导所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第九条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一)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报告工作,对公司依法经营管理 事项提出建议;(二)参加或列席集团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和公司 专题会议;(三)参与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对企业改制、并购、 投资、担保、融资方案等重大经营事项组织法律论证,提出 法

4、律意见;(四)审核集团公司报送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 文件;(五)负责建立健全法律事务风险防控体系,统领集团公 司及所出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六)参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建设,组织对重要规章制度 的法律审核;(七)负责集团公司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八)对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 纠正意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整改;(九)对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的任免提出建议;(十)负责对法律事务部、所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考核。第十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职 能管理机构,在总法律顾问领导下,从事具体管理工作。所出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在集团法律事务部统一

5、指 导下,从事本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负责重大经营决策所需要的 法律调研,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二)负责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三)审核规章制度;(四)制订合同管理制度,起草、审核各类合同,参与 重大合同谈判,合同专用章管理,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负责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五)制订授权管理制度,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事项;(六)参与招投标管理,审核招投标文件和对投标人资 质、资格,对招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七)制订工商事务管理制度,办理或指导集团公司及 所出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和企业年检等工商登 记事务,

6、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制订商标事务管理制度,办理集团公司及所出资 企业商标的注册、变更、注销、续展和备案等事务,办理注 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等事项;(九)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专 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处理其所涉 及的法律事务;(十)负责集团公司及指导所出资企业处理民事、行政 纠纷和非诉讼纠纷事务;(十一)负责债权债务清收工作;(十二)负责外聘律师管理,建立集团公司外聘律师 备选库,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监管所聘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十三)负责制订法制教育计划,组织集团公司法制 教育培训;(十四)负责法律事务信息的汇总、统计、报送;(十五)负责对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进行调 解,监督、指导所出资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十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工作联系;(十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改制、并购、投资、 担保、融资方案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首先进行法律论 证,然后进入决策程序。第十三条 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的法律意见的落实情况,总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董事长、 总经理汇报。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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