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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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摘要】交通事故每年增加,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除非车主在轻微交通事故中“私下解决”,否则将不可避免地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程序。通过分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概念和性质,提出了责任主体的定义标准和责任原则,并分析了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责任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1.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fit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指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相关的人员,即参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交通有关活动,

2、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因此,判断交通事故是否是真正的交通事故时,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是事故是否出现在道路上;第二,是否与所述车辆有关。如果能掌握这两个原则,就可以初步确定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1.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关于这种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有些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他们的法律声明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

3、责任,其原因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发生在汽车之间,速度较快;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发生于汽车之间,而且它们拥有较快的速度。当它们处于高速运转的时候,这些汽车就会对其周边产生危险。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条该项目规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故障(包括故意和过失,不只是疏忽)和事故,这证实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外,对于一辆从正常合法有效途径购得的汽车一般都会购买汽车保险。而当购买汽车保险的车辆发生车祸时,将不可避免地涉及与保险公

4、司的合同关系。但是,现在中国的保险公司凭借其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强势地位,建立了一些不平等的条款,从而使得在保险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例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义了除了事故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为第三人,而将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归类为不是第三人。因此,当事故车辆上的人员受到严重的损害时,他们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要大量的第三方责任险,并且只能选择赔付数额很少的车上人员险1。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世界主要国家已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它是对所有国家共同经历的总结。其自身的主要理论依据是:第一,危险控制理论。这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机动车

5、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辆的所有者应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结果进行责任承担赔偿。第二,赔偿责任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从罗马法律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条款发展而来的。车主是汽车利益的享受者,自然应该承担汽车操作带来的风险。如果他人利益因为车主受到了损失,那么车主当然必须为他们获得的福利付出代价,并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承担损失。而这不仅符合经济理性原则还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第三,风险分担理论。这种观点认为,车祸伴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是所有享受现代

6、文明的社会成员都应该分担造成的损害。通过增加运费和保险费,车主对责任的赔偿最终转嫁到了全社会。实际上,是由所有消费者一起承担了风险。可以看出,从表面上来说,无过错责任的实施似乎对车主来说非常苛刻。但事实上,消费者从社会中共同承担,这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公义的。因此,试图减少机动车的责任和牺牲赔偿被害人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率的手段,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机动车驾驶员提高事故防范意识,建立正确的公平概念。而这通常体现在民法中的具体标准条款。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为照顾双方的不同需求。由于机动车驾驶员需要经过严格的培训并在检查后获得驾驶执照,因此机动车驾驶员负责的事务是主义义务

7、。与普通人相比,驾驶员的主义义务更加重要,所以违法这种义务的驾驶员当然要承担更多责任。所以,如果在赔偿上将应该承担高度注意义务者与一般人同等对待,不仅不利于受害者损害的填补,也不利于机动车驾驶人员业务上注意义务的履行2。3. 责任确定3.1 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了确定通行者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

8、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在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即如果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而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是,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之间的交通事故采取了以下不同归责原则:(1)非机动车通行者没有过

9、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责任。也就是说,非机动车通行者没有过错的,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辆通行者有过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也就是说,在确定责任时,首先假设其中一辆机动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非机动车辆通行者的过失程度,适当降低机动车辆的责任,但不能免除机动车辆的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故障推定原则来确定机动车辆应该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辆的过错毕竟是推定的,而不是实际的。为了公正起见,法律允许机动车一方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事实证明,如果机动车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10、那他就会被认为为有过错,从而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均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承担无过错的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其中一辆汽车能够证明他们没有过错,他们应承担不超过赔偿责任的10%。(4)事故是非机动车通行者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主要发生在事实鉴定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此类交通事故。一旦确定了事实,就可以依法解决责任问题3。3.2 确定通行者与非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1)确定责任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通行者与非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11、也界定不明。幸运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的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26条的规定,在确定通行者与非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时,法律直接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以确定责任,即法律首先推定非通行者对事故发生是具有相应的过错,然后让非通行者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如果非通行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依法应对通行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负完全责任。(2)在实践中,通行者与非通行者之间交通事故处理的不足但在实践

12、中,通行者与非通行者,根据道路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界定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交警先处理,而交通警察所熟悉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道路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对民法通则未必熟悉,因此交通警察对该类事故责任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虽然涉及交通意外的各方能够解决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具有证据价值。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也不加审查而予以采用,导致裁判结果未必公正4。通过对通行者与非通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由非通

13、行者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在实践中则采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的做法应予纠正;其次,必须坚持“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必须对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正确理解,由此对事故有更清楚的认识,如果“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正确公正的确定事故责任。4. 小结不能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当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出发,补充以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进而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参考文献】1 冯浩,沈敏,陈建国,潘少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体系构建的探索J.中国司法鉴定,2018(06):32-38.2 王亚飞.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D.山东大学,2017.3 宫洪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0.4 王春花.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J.山东审判,1998(06):27-29.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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