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正数额犯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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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纯正数额犯摘要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存在单一构成要件模式 和复杂构成要件模式,因此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 件为标准将数额犯区分为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两种类型。所谓纯正数额 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 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数额犯的表现形式上来 说又可分为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和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纯正数额犯中数额的基 本功能,本文认为数额犯中数额的基本功能就是两个方面“出罪”功能和 “入罪”功能,也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后对纯正数额犯立法的反思一 是有些应当在刑法上明确作为数额犯规定的犯罪

2、,没有将数额作为其构成要 件;二是在一些获利型的犯罪中,其数额究竟是从行为人获得利益角度规定还 是从行为损害的利益的角度规定值得研究;三是在数额犯的数额表达方式上, 存在用词不严谨、不规范的现象。就以上三点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 纯正数额犯 数额 功能 我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存 在单一构成要件模式和复杂构成要件模式之分。概括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立法 例,同样也存在着单一犯罪构成的数额犯与复合犯罪构成的数额犯规定。单一 犯罪构成的数额犯,其数额无疑是该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复合犯罪构成的数 额犯,其数额要件对于该罪而言的并非必备的条件。换言之,具备该数额规定 可以成立该犯罪,不

3、具备该数额规定但是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规定也可以成立该 罪。因此,以数额在数额犯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还是选择要件为标准将数额 犯区分为纯正数额犯与不纯正数额犯两种类型。在下文中我们将着重论述一下 纯正数额犯。一、纯正数额犯的概念所谓纯正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 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 能构成该种犯罪的数额犯。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数额因素是否能够直接影 响犯罪的成立,是确定该数额犯是否属于纯正数额犯的主要标准。纯正数额犯 实际上就是那些将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 前文曾经提 到,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数额犯,其中,仅以“数额较大”

4、或者“数 量较大”为要件的纯正数额犯就有 38 个具体罪名。此外,第 140 条规定的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 153 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第 203条规定的妨 害追缴欠税罪等以具体数目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是纯正数额犯。就国外的立法 看, 1996 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纯正数额犯,该法第 188 条第 1款规定的走私罪,第 192条规定的逃避上交贵重金属、宝石罪,第 193 条规定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第 194条规定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缴 纳关税罪,第 198 条规定的自然人逃避纳税或者逃避向国家预算外基金缴纳保 险费罪和第 199 条规定的组织逃避纳税或逃避向国家预

5、算外基金缴纳保险费罪 以及第 200 条规定的欺骗消费者罪,都规定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例如该法 第 193 条的不从境外归还外汇资金罪规定:“组织的领导人不将依照俄罗斯联 邦立法必须划拨到授权的俄罗斯联邦银行账户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归还,而且数 额巨大的,处 3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又如该法第 194 条的组织或者公民逃避 缴纳关税罪规定:“组织或者自然人逃避缴纳关税,数额巨大的,处数额为最 低劳动报酬 200 倍至 700 倍或被判刑人 2 个月至 7 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 金,或处 180小时至 240 小时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处 2 年以下的剥夺自 由。” 二、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 根据

6、刑法的规定,以纯正数额犯的数额对成立犯罪发生影响的不同方式划分,纯正数额犯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 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所谓独立型的数额犯是指,数额独立地直接影响犯罪的成 立。具体而言,在犯罪构成中除了主体、客体、行为、主观方面等一般的构成 条件外,立法者设置一个数额标准,只有具备该数额标准,该行为才能构成犯 罪。独立型的数额犯,也可以说是典型的纯正数额犯。这种数额犯也是纯正数 额犯的普遍形式。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大多数属于此类型。具体而言,我国 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均属于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第 140 条的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第 153 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第 163 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7、第 164 条的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 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 171条 第 l 款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 172 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 173 条 的变造货币罪,第 175条的高利转贷罪,第 178条第 1款的伪造、变造国家有 价证券罪,第 178条第 2款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 190条 的逃汇罪,第 192 条的集资诈骗罪,第 193条的贷款诈骗罪,第 194 条的票据 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 196 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第 197 条的有价证券诈 骗罪,第 198条的保险诈骗罪,第 203条的逃避追缴欠税罪,第 204条第 l 款 的骗取出口退税

8、罪,第 214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 218 条销售侵 权复制品罪,第 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 227条第 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 价票证罪,第 266 条的诈骗罪,第 267 条的抢夺罪,第 270条的侵占罪,第 271 条的职务侵占罪,第 274条的敲诈勒索罪,第 389条的行贿罪,第 395条 第 2 款的隐瞒境外存款罪,第 396 条第 l 款的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 396 条 第 2 款的私分罚没,财物罪,第 342 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 345 条第 1 款的 盗伐林木罪,第 345 条第 2 款的滥伐林木罪,第 348 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 352 条的非法买

9、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等。如果对独立型的纯 正数额犯的行为特征进行归纳,可以看出,在独立型的纯正数额犯中,数额代 表的意义有: (1) 反映生产、经营、销售行为规模大小从广义上说,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同类 营业罪,高利转贷罪等都是非法从事经营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这些犯罪中,立法者主要通过“销售金额”和“违法 所得数额”来表明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度”。这方面的数额越大,就 意味着行为危害的范围越广、持续的时间越长或者行

10、为的规模越大。所以, “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结果,而是表明行为 危害程度的指标。 (2) 直接代表获取、控制或者丧失的财物的价值量或者 数量立法者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 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合同诈骗罪、诈 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使用“数额较 大”作为构成要件。这些犯罪中的数额直接反映行为人行为指向的财物价值, 在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这些数额就是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财物数额。在被行为人 非法占有之前,财物的价值就是客观存在的,该财物的价值并不会因为占有的 改变而增值或者减损

11、。因此,一般而言,在行为人不改变财物物理形态的前提 下,其占有的数额与对方失去的数额总是对应的 ( 占有的转移一般还要借助受害 人的行为 ) 。所以,这类数额主要是用来标志被改变占有关系的财物的价值。立 法者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 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也使用了“数额较大”或者具体数目的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这类犯罪,其行为一般具有如下特点:行为人可以按照自己个 人意志,通过自己独立行为 (不借助对方的协助 ) 就可以减少对方的财物数额。 因此,在这些犯罪中,数额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它代表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情 况,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利益

12、的数量。例如,走私普通货物罪 中的“偷逃应缴关税额 5 万元以上”,既代表国家损失了应收关税 5 万元,同 时,也反映了走私行为人通过偷逃关税而少缴了关税,少缴即为收入。但是, 仔细分析这些立法,应当说,立法者关注的或者评价的基础并不是行为人是否 获得利益,而是受害方财产的损失数额。还有些犯罪的数额,是立法者用来说 明行为人非法控制财物或者物品的数量情况的。这类犯罪主要是:隐瞒境外存 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 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这些犯罪主要是对相关的管理 制度的破坏,立法者通过行为人非法控制的财产数额或者非法控制的物的数量 来

13、表示相关行为对有关制度的破坏程度。因此,在计量这些数额时,有些只能 是经济价值的数额,如逃汇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 只能是经济价值数额;而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 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则只能是耕地的面积、毒品的重量、 种子和幼苗的数量,而不是其经济价值。 (3) 间接反映财产的数额伪造、变 造类犯罪及其相关的犯罪,诸如变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 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 债券罪等犯罪,其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物是代表财产的货币或者凭证、凭 据。立法者对这些犯罪也将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

14、。但是,这类犯罪中的“数额 较大”,其数额一般并不必然是真实的财产价值;相反地,这里的数额只是表 明可能造成相应经济价值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将这类犯罪中的 个别犯罪的“数额较大”,规定既可以通过统计伪造、变造货币、凭证上的数 字来确定其数额,也可以通过统计其货币或者凭证的物理数量 (如 100张、 500 份等) 来确定其数额。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值得研究的。 如前所述,这类犯罪的数额主要是表明行为可能给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 失数额,在规定了一定的价值数目作为“数额”内容的同时,再规定张数、份 数等物理数量作为“数额”内容,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破坏定罪标准

15、的 统一。因为这些凭证、证券或者货币等上面总是有价值数目的,统计一定张 数、份数上的数目就完全可以反映出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必要再 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依据,规定了反而发生混乱。例如,伪造 5000 张货币, 每张面额 1 元,数额就是 5000 元;如果伪造的货币面额是 100 元的,伪造 50 张,数额也是 5000 元。如果按照张数多少、而不是按照经济数值额,那么,在 伪造 5000 张的行为与伪造 50 张的行为之间,前者就很有可能比后者优先定 罪。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类犯罪中应当将证券、货币、凭证等记载的价值数 目作为“数额”内容,而不应当以物理张数、份数作为“数额”内容来

16、理解。 2并合式纯正数额犯并合式纯正数额犯,是指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除 了客体、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外,还要求同时具备数额和其他情节的数额犯 形态。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基本特点是:数额标准与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条 件,两方面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该罪就不能成立。因此,对并合式的纯 正数额犯而言,数额与其他情节彼此都不是独立的定罪要件,但却是必需的要 件。并合式纯正数额犯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简洁地表达为:“数额+其他情节”模式。在这种构成模式中,立法者尽管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并列为定罪的要件,但是其基本的立法意图仍然是要求以数额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其他情节是 在具备一定的数额的基础上才发挥评价作用的。正是因为数额具有定罪基础条 件的作用,笔者才将这类犯罪构成模式归人纯正的数额犯形态之列。当然,需 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数额 +其他情节”中的“其他情节”,只是数额以外 的其他的法定的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的泛称,并不仅限于法条上直接使用的 “其他情节”。其具体内容的语言表达可以是“情节”一词,也可以不使用 “情节”一词而用别的语词表示。从情节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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