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机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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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机关案例精选案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司登记事项时应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形式审查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工商机关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案例索引一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行初字第6号(12月5日)原告:于某某,男,现住济南市。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男,现住东营市。第三人:王某,男,现住东营市。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3月22日,赵某、王某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原股东会决策在被告处进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

2、、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违背法定程序进行核准,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权利,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祈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股东变更登记核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于月12日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月22日某市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甲方签字“于某某”不是于某某本人所写。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某市房地产公司于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3、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觉得其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批准受理并核定其申请,更换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被告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献与否齐全、与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原告觉得赵某、王某某变更材料为虚假材料,对因此引起的后果被告不承当责任,应由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承当责任。被告于10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工商企字()第6号国

4、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与否承当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答复的规定。2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市房地产公司申请书中申请变更事项涉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于某某”变更为“赵某”,股东姓名由“于某某、赵某、韩某”变更为“赵某、韩某、王某某”。3.某市房地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状况表,该表记录的是变更后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的身份状况。 某市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是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状况登记。5. 某市房地产公司新股东会决策,该决策载明了有关成某某股东会、变更股权、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以及变更

5、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股东签名处“赵某、韩某、王某某”。 某市房地产公司原股东会决策,该决策载明了将于某某的200万股权转让给赵某、王某某等事项。股东签名“于某某、赵某、韩某”。7. 某市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 某市房地产公司股东出资状况表。9. 某市房地产公司有关于某某与赵某、王某某转让股权的合同。第三人某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批准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赵某和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1月5日对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改正。原告于某某遂以被告已变化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同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觉得,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

6、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评析这是一起因某房地产公司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名股东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原法定代表人则以该股东系伪造其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法院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公司原始登记状况。本案最后的解决成果比较简朴,以被告自动变化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结案,未进入实体审理。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登记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如何认定和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在解决该类案件中的审查方式,始终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疑问,笔者试图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提出某些个

7、人的见解。 一、有关工商行政登记程序中的审查方式学理上觉得,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公示公司信息,以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迅捷。基于这一理论,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有关登记事项时,监管职能相对弱化,由此导致申请人提供虚假身份资料、股东出资不实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当公司登记制度起不到经济监管作用,又不能对的提供公司信息时,作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几率就越来越高。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司登记事项时应采用如何的审查方式呢?所谓公司登记的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检查,以决定与否予以登记的行为和程序。公司登记

8、的审查方式重要有两种,即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与否齐全,与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与否具有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与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不同的审查方式下,公司登记的证明效力是不同的。由于形式审查只对申请文献的完备性进行审查,至于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所不问,因此,在该审查方式下,公司登记的证明力较弱;实质审查则正相反,由于审查内容涉及了申请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此时的公司登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

9、条例、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何种方式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争议较大。但从总体上看,形式审查的观点占据了主流。笔者觉得,公司工商登记的审查方式应为形式审查的观点是成立的。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企字()第67号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与否承当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该批复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献与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当。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献与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献及其所记载的事项与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

10、材料和证明文献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当相应责任。但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予以有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解决。该规定即是工商行政部门采用形式审查方式的重要法律根据。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众多公司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并不现实,因此实质审查的观念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定。二、 有关形式审查的审查原则笔者觉得形式审查毕竟是审查,应当涉及如下内容:一方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否数量上足够,与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形式。另一方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否符合法律

11、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材料的合法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拟定,不需要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因此工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提交的资料反映的内容局限性够,应当让其补充,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工商机关也应有义务让其改正。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审查,第一,对股东会决策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与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工商机关是有审查义务的。固然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策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工商机关更负有实行法律的义务。第二,工商机关对备案材料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的差别是负有审查义务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自然人股东的签名等都是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法定

12、代表人的签名与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别的,只要比对一下备案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肉眼即可发现虚假,应当属于形式审查的义务范畴。如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任董事长期间在发票、文献等上面的签字,以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中其签字系假冒。应当说,原告提交的这些签字如果与工商机关的备案是一致的,那么作为正常人的注意就完全可发现真伪。固然,原告同步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机构对笔迹的鉴定结论,笔者觉得,对于非经笔迹鉴定不能发现真伪的签名应当是不属于形式审查的义务。形式审查只是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工商机关仍然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工商备案的材料反映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那种觉得只对材

13、料的数量齐全负责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行政机关至少应当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它的审查限度应当为在专业注意的尽量范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三、有关司法的审查原则和裁判人民法院应如何对行政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呢?一种意见觉得,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依法提交申请资料的基本上,根据法定规定对申请资料予以书面审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不作实质性调查。因而,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法院对行政机关不能苛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即只要行政机关可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无形式瑕疵,该行政行为即属合法,法院就应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14、笔者觉得,上述观点不仅不符合国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真实含义,并且同我们的司法理念也是相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切实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在诉讼中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或通过违法手段骗取了工商登记,法院如果按照形式审查的理念,判决维持被诉登记行为,其成果将是非常悲观的。一方面,客观存在的违法登记行为将无法得到纠正,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由于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将继续承受不公平的待遇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司法监督的真空,将不利于行政机关责任意识的加强,行政机关很难有压力和动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三,从国内国情和民情出发,法院

15、如果维持事实上已被证明是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显然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确提供了虚假申请材料的,法院可以一方面督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对工商登记进行改正,原告在达到了诉讼目的后,如果批准撤诉,可以以撤诉方式结案。本案即采用了该种解决方式,获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不批准撤诉,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工商登记行为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不能及时改正,在充足考虑不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导致影响的状况下,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二:温

16、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惩罚案(一)基本案情 鹿城工商分局于3月1日对荣盛公司作出温鹿工商处字()第013号行政惩罚决定书,觉得:荣盛公司经销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已构成侵犯她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如下惩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56瓶予以没收销毁,其他的“贵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箱予以发还;三、处以罚款0000元,上缴财政。 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公司注册,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诉,对原告荣盛公司的经营场合进行调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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