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协议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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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协议纠纷司法解释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程篇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经过)法释号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据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协议法、中国招标投标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要求,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问题,制订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

2、要求,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考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且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负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失的,也应负担对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 承包人

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和她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建设工程完工前取得对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根据无效协议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不过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含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和总承包人、分包人签署的

4、劳务分包协议,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要求为由请求确定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的;(二)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推

5、行协议约定的帮助义务的。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考本解释第三条要求处理。因一方违约造成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应该赔偿所以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降低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应该负担过失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点;(二)提供或指定购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失的,也应该负担对应的过失

6、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发包人私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的,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汇报,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汇报之日为完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发包人私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完工日期。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判定合格的,判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 当

7、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根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造成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改变,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能够参考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有效,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考本解释第三条要求处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8、)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实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实工程量发生的,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的,根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经过立案的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该以立案的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

9、据。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根据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判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判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判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协议推行地。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能够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篇三: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经过)依据中国民法通则、中国协议法、中国招标投标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要求,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问题,制订本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要求,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

11、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考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且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负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失的,也应负担对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和她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

12、议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在建设工程完工前取得对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根据无效协议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xIAocAofaNwE 小 草范 文 网:)约定,承包人请求根据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不过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根据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 含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和总承包人、分包人签署的劳务分

13、包协议,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要求为由请求确定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承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的;(二)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推行协议

14、约定的帮助义务的。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考本解释第三条要求处理。因一方违约造成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应该赔偿所以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降低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应该负担过失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点;(二)提供或指定购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失的,也应该负担对应的过失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发包人私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不过承包人应该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负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有争议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的,以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完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完工验收汇报,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汇报之日为完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完工验收,发包人私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完工日期。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判定合格的,判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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