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试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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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诚信承诺书1毕业论文2-10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2一、代替考试罪的特征2(一)犯罪客体3(二)客观方面3(三)犯罪主体4(四)主观方面5二、代替考试罪的处罚5(一)刑罚处罚5(二)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6三、代替考试罪的共犯、牵连犯6(一)共犯6(二)牵连犯8四、代替考试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区别与竞合9(一)区别9(二)竞合9参考文献10开题报告表11中期检查表17答辩记录表18成绩评定表20代替考试罪探讨 摘 要代替考试罪是指让他人代替自己或者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犯罪主体为替考双方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侵害了国家考试秩序,并且犯罪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

2、试中。本罪的处罚对象主要是职业代替考试者,并减轻对一般代替考试者与被替考者的处罚,对为替考者制作虚假证件,提供帮助的工作人员和帮助替考双方建立联系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该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存在区别与竞合。关键词代替考试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职业代替考试者;共犯AbstractInstead of the examination refers to the crime of others instead of themselves or others in law instead of national examina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p

3、rovisions of the act. The subject of crime for both teicoplanin has subjective criminal intent, violated the national examination order, and criminal behavior must occur in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examination. The punishment of this crime is the main object of occupation instead of examina

4、tion in general, and reduce the test and take the test instead of punishment, for the ringers, making false documents, help staff training and help the parties to establish contact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a common crime. The crime of cheating and organization crime exists difference and concurrence.

5、Key words Instead of examination crime;A national examination as prescribed by law;Vocational test takers;Accomplice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代替考试罪正式列入刑法,代替考试罪是指行为人要求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或者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违反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代替考试罪适用范围模糊不清,探讨代替考试罪旨在解决代替考试犯罪厘清。在犯罪主体上是否应该同罪同罚,是否存在共犯,牵连犯,与其它类考试犯罪的区别在哪里。本文将在分析代替考试罪特征、主体处罚、帮助行为与其它类考试犯

6、罪区别的基础上进行探讨。一、代替考试罪的特征 (一)犯罪客体学者对代替考试行为侵害的法益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侵害的是考生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有的人认为侵害的是考试秩序。1本文认为,代替考试罪侵害的法益是考试秩序。首先,考试秩序作为代替考试罪的法益跟考试制度特点是一致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都是由国家安排和组织的,通过考试获得各种证书并受到国家和社会认可。因此,认为代替考试行为侵犯的法益是考试秩序比较合理。其次,拿考试秩序与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相比,考试秩序在适用上有明显的优势。考生的公平竞争权利是个人法益,而代替考试行为实际上是对一种由很多个人利益组成的整体利益的侵害,很难具体的确定哪一位考生

7、因为代替考试行为而受到侵害,若把考生公平竞争权利当成法益的话,在适用时存在明显的障碍。(二)客观方面1.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刑法修正案九中,虽然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代替考试罪所适用的“国家考试”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对此,立法部门有责任对“国家考试”作一个详细准确的界定,以便该立法的实施。我国考试众多,若所有的考试都适用本法,会使刑法的打击范围太大,同时会给司法工作带来极大的麻烦,也会模糊打击犯罪的重点,不符文刑法的谦抑性原则。2根据考试的种类,可以大致将考试划分为四大类:即升学类考试,职业类考试,公务员

8、考试,语言类考试。升学类考试:如小学升初中的考试,初升高的考试,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博士招生考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成人高考,自考,专升本考试等等。在升学类考试中,小学升初中考试,初中升高中考试就不属于国家考试的范围,是地方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考试的组织者是地方教育部门,从重要性的角度来看不适合认定为国家考试。而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专升本考试就属于国家考试的范畴,这些考试开放程度更高,通过即能获得国家统一的学位学历证书,这类考试属于国家考试。职业类考试:职业类考试在我国的情况比较复杂,虽然我国职业类考试种类很多,但是位列国家考试范畴的却不多。类似于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从医资格考试这类

9、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职,获得国家认可的,应该认定成国家考试。公务员考试:公务员考试分为省级公务员考试和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务员考试是由国家组织的,是为了选拔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性考试的特点,具有很强的纪律性和严肃性,若在该类考试中弄虚作假,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利于代替考试罪立法的实施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这类由国家组织的考试应该认定为国家考试。3语言类考试:语言类考试通常指的是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是学校自主决定考试的场所,不是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且在学生的准考证上明确载出“凡是在考试中发生的作弊行为,学校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从考试者资格角度来看,拥有考试资格的人是在校大学

10、或者大学以上范围,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考试的章程,立法的设定(教育部法规),都能表明国家英语等级考试不能认定为国家考试。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因此,从立法上来看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法律规定”应该理解成狭义的法律,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本文认为,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作为代替考试罪中的考试的范围,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将侵犯轻微法益的替考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用代替考试罪进行规制,其他考试的替考行为由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能够节省司法资源。2.代替他人考试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行为。代替

11、考试罪主要表现是代替行为,关键的原因是被代替考试者没有相应的知识水平去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取得的成绩没有让他人代替自己去考试所取得的成绩好,因此选择让其他比知识水平更高的人来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以达到取得更好成绩的目的,在代替考试犯罪活动中,代替他人考试者作为犯罪的施行者在代替考试行为中发挥主要作用。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行为。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是代替考试罪的行为之二,体现在考生自己不参与考试,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从而使自己达到完成考试并取得比自己考试更好成绩的目的。若代替他人考试者是代替考试罪行为施行者,那么被代替考试者则是在考试开始之前为犯罪顺利实行,进行各种准备工作的人。被替考者

12、在代替考试犯罪中的所起到的作用并不比实际考试者小,因而同样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三)犯罪主体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本罪中具体是指代替他人考试者和被代替考试者。本文认为,其中代替考试者应分为一般代替考试者与职业代替考试者。一般代替考试者是指初次、偶尔代替他人考试的人。职业代替考试者是指以代替他人考试作为职业,多次代替他人考试的人。虽然代替考试者、被代替考试者都是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但造成的社会危害却有很大的差别。应根据对法益危害的程度对各主体分别给予处罚,在下文中一一说明,这里不做解释。(四)主观方面代替他人考试者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者在进行代替考试时具有共同

13、的犯罪故意,并且实行了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所规定的犯罪行为。4在进行代替考试犯罪之前,替考双方为达到某种目的进行代替考试犯罪的合意。本文认为,当代替考试者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者二者达成代替考试犯罪的合意,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者的行为属于对合行为,两行为都发生才能成立代替考试罪。二、代替考试罪的处罚(一)刑罚处罚1.职业代替考试者的处罚职业代替考试者是指以代替他人考试作为其谋生的工作,多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随之产生代替考试犯罪的组织化与集团化。职业代替考试者的替考手段是通过伪造身份,以虚假的身份证件进入考场的方式进行代替考试,这类职业代替考试者只要不被抓获,其可以通过代替考试行为持续不断地谋

14、利,收益大成本低,特别是职业代替考试犯罪团伙,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无疑是最大的。一次替考行为的影响仅在当次考试中,而组织化、集团化的替考影响会呈现辐射向社会公众进行扩散,大规模地、多次地冲击着维持社会稳定根本的公平公正,极易动摇社会公众对于整个考试制度公正的信任。5本文认为,职业代替考试者犯罪情节严重,应是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收益大、违法成本低是诱使他人犯罪的原因之一,对职业代替考试者进行重点规制,树立刑罚的威严,对职业代替考试者起到威慑作用,相应减少了犯罪行为的产生。2.一般代替考试者的处罚一般代替考试者通常说的是代替考试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一般代替考试者并不是以代替他人考试

15、作为职业,也不是为了获取多大的报酬,其替考行为可能是因为亲情关系或者朋友关系,一般只实施了一次代替考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职业代替考试者相比是非常小的,因此本文认为,对一般代替考试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这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初犯、偶犯者在必要时也可动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被替考者的处罚 被替考者是指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人,被替考者多为在校大学生,涉世未深,与职业代替考试者相比较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目的也不同,被替考者进行代替考试行为是为了取得与自身知识水平不符合的考试成绩

16、,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如被替考者通过雇佣替考者在高考中作弊是为了取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从而取得进入大学的资格。而职业代替考试者是金钱至上,侵害考试秩序,人身危险性极大。本文认为,对被替考者可以减轻刑罚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替考者与职业代替考试者相比,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小,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被替考者在必要时不认为是犯罪。(二)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替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没有明确的界限,没有规定哪种类型的考试适用刑法哪种类型的考试适用行政法,规则不明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替考行为处理的模糊性。关于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的适用,主要是指当两者出现竞合关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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