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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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开篇 医疗事故的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两大阵营,一是以民法理论界为代表,主张将医疗事故的解决纳入民法的规范之下;一是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务工作者,强调医务工作的特殊性,主张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医疗事故。对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特殊性不是体现在医患双方是否平等的问题,而在于鉴定问题,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以民事法律规范为主体,但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专门立法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考虑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性质,由于我国的医疗体制,一些医疗单位除日常经营外,还承担所在社区的居民的预防接种、防疫等福利性工作,如果在具体案件中不考虑这些因素,对医院显然是不公正的。近年

2、来,民法理论界对医疗事故问题做专门论述的不多,一般仅在论述侵权行为法问题的著作中概括地谈到了医疗事故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理论界认为医疗事故的问题在法理上已经解决,立法部门和司法实务界应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办事,笔者基本同意这样的观点,但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还有民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如医疗事故的鉴定、举证责任、医疗过失保险问题等,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迄今为止,已有许多论著部分或全部地讨论了这些问题。由于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医疗事故的理论问题已基本解决,所以在法学专业类期刊中专门性文章很少。而在卫生管理类杂志,如中国卫生事业管理、中华医院管理杂志、中国卫生法制、法律

3、与医学杂志等杂志中对此问题论述的文章却很多。多数学者已逐渐认识到一点,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即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争论的焦点已集中在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上,下面,笔者将对此分别一一论述。二、医疗事故的界定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1)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2)

4、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确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2、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观点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了这样的规定:“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后,在一些论著和文章中,均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但87年以后,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以及医疗纠纷的增多,人们发现以此界定医疗事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同时,对患方也不公平。于是在学术界,有学者试图扩大医疗事故的范围,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

5、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引入了“医疗差错”的概念,用以指称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以期对患者进行较全面的救济。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学者针对这种现实,比较了目前的医疗事故的各种观点并提出新的定义。目前,理论与实践已达成一项共识,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所作的定义已无法满足理论与实践的需要,应对其扩张,但具体的做法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保留医疗事故的概念,同时扩大它的范围,

6、即将医疗差错并入医疗事故概念。但另有学者主张引入医疗过失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这种观点已反映在某些立法建议中。比较二者,笔者倾向后一观点,理由如下。(1)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2)我国刑法规定了“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扩大医疗事故的概念易造成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这对医生显不公平。(3)一些发达国家均采“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易与国际接轨,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三、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有文

7、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做了较详细论述,时至今日,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鉴定的程序与鉴定的内容上。以下分别论述。1.关于鉴定的主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我国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这种机制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如下:(1)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机构与医疗单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过程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

8、医方,将某些本应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2)由于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使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从而当鉴定结论作出时,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起诉讼。面对这种鉴定主体,公众与学者提出了许多改进意见,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其中一种为渐进式,即保持现有的鉴定体制基本不变,仅在人员组成、隶属关系上做调整,如吸收法医、人大代表进入鉴定机构;改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卫生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建立鉴定员名册制度;引进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机制等等。另一种为突变式,即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取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之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

9、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有文章结合具体案例对这种鉴定方式作分析。比较二者,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理由在于:(1)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机构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而现行的鉴定机构因种种原因无法保持中立,或者虽保持中立但由于它与医疗机构的关系而使人们怀疑它的中立地位。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中立,在客观上有利于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2)现行的鉴定机构使鉴定结论性质不清,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协调,仅对其微调不解决问题。而借用司法鉴定体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3)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有利于理顺各

10、种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应当属政府行政机构的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卫生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它的任务在于对医疗单位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根据医疗鉴定的结果对医疗事件进行处理,所以应当将医疗鉴定机构从政府机关中剥离出来。(4)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如果有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减少资源浪费。但是,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有不足之处,其中最大的反对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有其特殊性,司法鉴定无法胜任。此问题是医疗专业问题,可以请鉴定专家与医疗专家对此论证。但笔者认为,鉴定与治疗虽有共性,但也有其特殊性,一个好医生不一定就是一个好的鉴定人员,就象美食家不一定

11、就是烹饪高手一样。2.关于鉴定的内容目前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主要鉴定某一医疗事件是否医疗事故。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医疗差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对医疗差错也应鉴定,同时,不仅应作出是否医疗事故的结论,而且应当全面、具体,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要件如违反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鉴定。虽然对该问题探讨的文章不多,但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确实十分重要,所以在卫生法学会99年会上有学者提出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当时因时间仓促,无法深入。对此,笔者提出应对如下事实作出鉴定:(1)有无损害后果的事实。应当将损害结果与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疾病的自然

12、发展区分。(2)医方有否违反医务规章、医疗惯例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患方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第三人有否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相关事实。(3)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有哪些。(4)医方违反义务的行为在致害原因中占多大比例。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患者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数额由各地方法规规定。根据现有的医疗事故补偿的地方性法规,最高的为北京,是8000元,最低的只有2000元,这种补偿数额远远抵不上患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以天津的李新荣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的司法解释为标志,开始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开始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行

13、政人员对此意见很大,认为如此与我国的国情不适应,但随着实践的发展,虽然仍有文章坚持原来的补偿制度,但多数人已开始接受赔偿制度,并开始讨论赔偿的原则以及赔偿制度的构建。目前,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即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限额赔偿制,如航空、铁路意外伤害的赔偿;一是计算方法制。如交通事故赔偿、国家赔偿等。有文章主张前者,也有文章持后一观点。权衡之下,笔者赞同后者,理由如下:(1)我国正在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医疗单位正在逐渐走向市场,从原来的福利性事业单位转变为独立的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采用计算方法

14、制与此发展趋势相适应。(2)实行计算方法制比较灵活,适应不同形势的需要。而规定限额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快就无法满足现实需要。(3)计算方法制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同的损害,其赔偿应当不同,而限额制对不同案件规定同样赔偿,与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明显不符,计算方法制针对不同情况,通过一定计算方法计算出赔偿额,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与司法实践界已普遍接受精神

15、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是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却存在争论,具体到医疗事故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争论更大,卫生法学界普遍对此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可有条件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1)医疗行业确有特殊性,但不能强调这一行业的特殊性而使此行业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样有悖于法治原则。(2)对医疗事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以医疗事故为前提的,而医疗事故是以医院的过失为前提的,如果没有过失,即使发生人身权受损的情况,仍然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医疗行业的特殊性。(3)我国医疗制度正进行改革,医疗制度的福利性不是医院提供的,而是病员的单位或国家提供的(尽管有转向保险的趋势),医院也正在走向市场,医疗价格也趋于市场价格,所以,以医疗行为的福利性来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4)西方发达国家在对医疗事故案件审理时,一般都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采取这种制度,易与国际接轨。五、医疗事故的举证制度虽然对医疗事故举证制度研究的文章不多,但实践中,医疗事故的举证制度确实是非常棘手的,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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