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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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一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 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 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 掌握资料的综述。关键词:司法鉴定资格改革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 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按诉讼法的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 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 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 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 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 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 也是

2、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 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 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 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1532 年, 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 219条当中有 40 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 18 世纪到 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 促进了 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 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 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 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 鉴定制度中关

3、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 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 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 3 次以上的修订增 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 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 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 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 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 如美国 1937 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 度的发展现状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 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 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

4、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 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 “作虚 假结论依罪受罚 ”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 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我 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 1906 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 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 1907 年清 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 鉴定人就有 2 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 鉴定人”(第 74 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 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

5、”(第 75 条)。1928年国民党 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 ,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新中国建立 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 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 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 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 作为不成文的 “习惯法 ”共同遵守。1979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 1996 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 了增补。 1989年和 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 定。1998 年至 2002 年黑龙

6、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 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 2000年 8月 14日颁布的司法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 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在确认鉴定主 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 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按 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 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 所以,又称为 “无固定资格原则 ”。美国法律词典把 “专家证人 ”解释 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 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

7、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 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 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 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 案鉴定人的资格。(二)鉴定权主义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 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 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 所以,又称为 “有固定资格原则 ”。具 体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 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 定方法

8、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 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 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 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第三种是 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 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 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 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 但是以前者为主。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 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 家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 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 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 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 “事后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 的审查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 2、由授予 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 3、由法官或其他负责 案件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 “事前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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