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

上传人:pu****.1 文档编号:472870579 上传时间:2023-08-04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2.6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罚金刑刑罚执行与体制构建97刑法修订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多达162个罪名,约占全部413个罪名的40%,大量规定的罚金刑无疑是对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罚结构新的发展趋势,无可否认这是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但是,罚金刑适用当中所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尤其是在执行过程中的难题至今仍然困扰着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的司法机构。在司法实务中,据不完全统计,罚金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低于1%,中止执行率达到90% 以上,“空判”现象十分突出,罚金刑在立法、司法上所自身固有的一些缺陷日渐暴露。为切实解决罚金刑“执

2、行难”问题,强化罚金刑刑罚效果,增强刑法权威性,理应加速建立健全罚金刑刑罚执行体系及相关救济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罚金刑执行难原因分析及执行体制构建的相关问题不揣冒昧,略抒一管之见。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罚金刑执行难主要源于立法、执法、失查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立法因素1、罚金刑法律规范的界限或程度缺失以致“法律涵量”模糊。其一是“法律涵量”值过大。即刑法规定罚金的数额跨度失衡。在罚金制中,限额罚金制法律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应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倍比罚金制则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刑法规定的倍比率为5%至20%或1%至5%;无

3、论是限额罚金,还是倍比罚金,处罚幅度的较大差距不利于实际操作,若审执衔接不够,则易于引发裁判与执行的脱节;其二是罚金刑量刑适用过于宽泛。即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为重点的无限额罚金制予人困惑。其规定太过绝对,不符合中国目前国情。理由是地区差异必然导致经济悬殊,当罪犯触犯的刑法条文中是无限额罚金制时,贫困地区“穷人”犯罪罚金刑就很难执行。2、罚金刑执行规定过于笼统且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只是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对被告人无财产缴纳罚金或人民法院执行不到罚金时被告人该如何制裁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这使得法院在执行罚金时于法无据。也正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手段增

4、强执行力度和有效性,因而,现行刑法在保证罚金刑的适量判决与保证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方面是严重失衡的,它只片面强调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却忽视了对罚金刑有效执行的保证。二、人为因素1、被执行人无经济能力而缴纳不了罚金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适用罚金刑的犯罪中除经济犯罪外,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的被告人主要由农民、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为主,此类犯罪主体本身经济状况就较差。特别是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这些人往往贪图享乐,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他们自身几乎无财产也无生活来源,处实刑后更是丧失了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其亲友若不愿为其交纳罚金,则该部分人的罚金执行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2、法官

5、执法不严,重判轻执的观念也是影响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一方面审判法官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突出主刑而忽视附加刑执行,由此导致对罚金刑处罚力度、强度适用不慎。处罚金刑时既不结合被告人经济状况,也不考虑执行机关操作难易。所以产生“只管判决,不顾结果”的现象;另一方面因罚金刑执行案件与附民执行案件不同,无申请人申请执行,而目前法院又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客观现状,当然就无力顾及这些无申请执行人的罚金刑案件执行;其三是由罚金刑“执行难”现行趋势所诱导,执行干警对此类案件并不“上心”,基本情况调查后,若无财产则草草中止执行,致使一些本可以执行到位的案件没有执行完毕。3、被执行人中大批外来人员个人所有财

6、产难以查明是当前造成罚金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外人人员作案现象日渐提升,这些被告人在犯罪被捕后,赃款或已挥霍殆尽,或被司法机关追缴,其随身基本没有什么财产可供执行。被判刑后,其家属也往往不愿或无力帮其缴纳罚金。若法院工作人员深入被执行人外省市住所地执行,从诉讼成本来看又明显是舍本逐末,所以此类案件最终也只能落个中止执行的结果。4、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我国传统的“赖帐逃债”不良文化习俗上,例如,“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就是这种传童撼文弧惩社会道德的真实写照,此种风气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种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

7、长、蔓延。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也是罚金刑执行难得以孳长的肥沃土壤。三、失查因素1、执行措施不到位提供给被执行人“钻空子”的机会。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处罚金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可以实施财产保全以及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后也可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审、执脱节,部门间协调配合程度差等等原因的存在,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前转移财产,千方百计逃避法律制裁。2、罚金刑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缺乏相应监管机制。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如何移送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规定是多长,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这使

8、得许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执行与否也就忽略不计。其次,监管力度不够。作为监管部门的检察机关:一是监督意识不强,不敢监督;二是监督手段单一,无法监督。除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一种形式外,无其它举措监督罚金刑执行,执行情况几乎无从掌握。构建罚金刑刑罚执行体制一、世界各国罚金刑执行发展趋势。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的经济状况常较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平要低,因而对于被判处的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况发生。针对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各国纷纷寻求相应对策,如采取日额罚金制、罚金缓刑制、分期缴纳制等等。许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在其刑法中还规定有罚金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刑

9、易科”是指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救济方法,即在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刑罚方法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制度。纵观各国、各地区法律,“易科”系在考虑了其他处理手段后,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偿付。根据国外的刑事立法例,罚金刑易科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刑易科剥夺自由。即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

10、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交纳,期满而不交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交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歧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

11、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罚金刑易科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承认,各国并经实践证明,易科是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二、构建我国罚金刑刑罚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和建议找准阻碍我国罚金刑执行症结,结合国外罚金刑执行发展现状,本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学术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刑法的立法意图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科学的理解,从健全罚金刑执行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确保罚金刑执行体制的有效构建。(一)保障机制的健全。所谓“保障机制”即为前期准备,执行工作具有周密合理的保障机制既能营造宽松有利的执行环境,又能相应减少执行负担,是提高执行效率的前提和基础

12、。罚金刑的执行保障机制应包括:1、修订侦查阶段立法。刑诉法中只规定了侦查机关担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没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规定。这是立法缺陷给罚金刑执行造成的法律上的障碍,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立法,尽快形成公、检、法在罚金刑执行上的配合与联动。及时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如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随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有权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

13、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并将调查结果和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之一,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对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重要依据,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2、完善审判阶段财产调控力度。其一,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刑律牵涉罚金刑的,应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财产申报、核查工作,采取填表申报、调查申报、亲属申报、等方式,结合先前司法机关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然后综合考虑,平衡裁断,奠定良好的执行基础;其二,罚金刑执行期间继续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法院可责令其每年定期向法院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便于法院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

14、情况,随时追缴;另一方面也可据此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防止其有其他逃避缴纳罚金的情形发生,直至缴纳全部罚金为止。3、建立健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现象,如被告人通知家属帮其缴纳罚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法院通知其亲属替其缴纳罚金等,这样的情况占到缴纳罚金情形的96%左右。由此可明确,由受刑人自身缴纳罚金的方式实不可取。为此,笔者认为可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即在受刑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由其财产保管义务人从保管受刑人的财产中替其上缴国家。其中,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财产保管

15、者。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后,其个人专有财产必定由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单位、居委会等保管之下,保管人有义务以此财产履行罚金缴纳义务;三是财产经营者。即与受刑人约定筹划并管理受刑人财产的人。(二)执行机制的完善。1、确定执行主体。国外关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法院执行。这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如西班牙、美国、前苏联等。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关于罚金、罚款、没收、追征、诉讼费用、赔偿费用或暂先交纳的裁判,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即在罚金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者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可由裁判法院指挥执行。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

16、刑的执行主体作为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特别是在提出“审执分离”原则后,罚金刑执行主要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完成。从体制建立来说,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完善:其一是明确执行局为罚金刑执行主体的同时,在执行局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项执行;其二是可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罚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法院执行机构反映,以此增强罚金刑执行力度。2、设立执行移送制度。现行罚金刑的执行往往因没有系统详尽的制度约束而导致执行不能,其中移送制度的缺失是其中主要诱因之一。对罚金刑的执行移送包括:内部移送:即刑事审判庭与执行局之间的移送。定罪量刑后,刑事审判法官应将涉及罚金处刑的案件判决书及时移送执行局备案: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负责将相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