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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中医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院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医院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及患者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
2、风险。第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第五条 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六条 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医务科负责处理全院医疗纠纷,责任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协助医务科处理。第七条 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医务科为全院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处置场所,医务科、保卫科工作人员为专(兼)职人员,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
3、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按照
4、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第九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解决途径:(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第十一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务科和有关人员(科室主任、医疗组长或当事医师)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
5、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由分管领导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签字或者盖章后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一式两份,由医院、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分别保管。第十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科室主任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有关尸检注意事项: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院、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
6、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医院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卫生主管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患者在医院内死亡的,因本院没有设置太平间,经治医师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在二小时内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家中。第十四条 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的协商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客观事实。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在二万以内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患者及其近亲属
7、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卫生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对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医患双方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第十五条 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应急演练。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卫生主管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二)在医疗机构内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围堵就医通道;(三)拒不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五)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