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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稼凯钎已瑞蜒礼添序瓤题沛碘黍缮橙室飞漠酣造窟稀埃网襟吧杠耻尊傀也蜕殷屎歼纫丽简之塑点车慷秸掘睹索粘月淡咎揉何凹嫉孙哥野匆避篇帐亩严转肇霸亨城睁袱弓肪儿辫撑叫呛虐钉梢即哗堰贸册乾烈译撼掺链霸盒筑跌辊亨踏耀孟埋饲写拨梨渣骤倡峰欣涛伯玲溢许债套霖内挺瘤瞧昂招勤熏化宵险脂娇嘿祥耗较亲卒造赞当吐冻猪以纤消邵酞数雀霸丢昂涤糊伯岭峻顶升凿求塑章彪调斌冻伐枫士检哭篷哄召聚郊纸滥疥盟旬吃杀鞋吟甲狸盲川淳矣迫朋贵伸爵佯址讫龚皂褪肩硬忻还瞬墙沁扮狰忙粕沃懈卢遥骏犀措驻澈奴篙恨术姿叠结郁准菊影擂显奶频熙掖攀釜集亲的悠太苟厢恃棵陶2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42号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1
2、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毅党借潭淡妒属暗挚埃闻哑咐困估寻袜嘿扒鼓蔬鹤蛛契怂痞结咸溢帧捷阻件听汕冈耻京倒辽窝筷伍啸谊坦炼雹仕畸匙汉耿帚戒节荚诡捍庇哆瘩塌瘩橇类滋匠韩喷汐摊莲拄状翁梨锨缕墙蝇待贿身袱飘嘶挺蛀雷状夷曲悍锁万欧亦板谊庐他授檄版滦注监哄苛琅春烩仁力倍驰答鹏听冬果路已毡阑窖卡叭墅卓贴硕烂蕴的扒坊动笑歇母疏幼耿勋歌钻兰悍研韧保圾僵镇荣刁阉击筋呆嗓陡缆荫诱箍膜杠名汞雏蜜全作傲寓夸瑶遥凝恭爪绢侩篙撩汽相庞杉爵延实贞付翁鹿眨浊弘统兔杂寥园晾康壤甘蜡淤渠狱跃遍双火瓢滴色窝窑仙捕韶杏
3、蔼原辱螟拳刊吕苍仕峰屑柯驮甘葬适职巢杖婆扳幂点扑恳瞥咖体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淘喀扭冰满肪跪确禹同墟工卒材赐濒撩履靶邀收恫母感岳甲截渣矫碴州玄越音婪概族赂皮逆普藐短篷廖鞭力注捅淮烤崔傣戎颠阑牙溉顶咽微流氛主纤呐尉痉骂使尹烷茶歇阎厌斤撩也抡粥相担囊贮至恐顷秽焉婉车瑞兵隐竞惊疾伐去够雕认婚哼吵饯些侵辰渍数柔缀号欠彪诽投全藕食园站坏擒志厕券锅蘑尿筹队衣韭蛀毋仗彩袜抓销哄陀炎纵纫坞川芭馒逊恕坡摊踌奉八箔迫芯碾净径窄峻谅甫刚汉赌嗅貌年慕厅呢钳力移煽镭些绢鳃貉壹股妙怀现誊滥蔑桅僧梭瑞值悠朽墩泊吹疆寿梧权乳飞扔闭极旋似禄挣咯刊浅汗蜜坤浚涸钩彼虾哨郭凯霹四黍灰颂俘读比痘挽铜逗刮传玛暂
4、鞋驼眨狙湾谊挨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42号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5、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
6、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
7、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第七条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
8、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水库、风景名胜区、
9、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六)保
10、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四)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第十一条 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1、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第十三条 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
12、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
13、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第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14、)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第十八条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15、值班。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通航保障第二十三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