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影《刑法三十九条》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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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三十九条观后感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这是日本电影刑法第三十九条里的第一句话;而这部电影的故事讲的便是一个人假装精神病以逃脱法律制裁来表达其对39条刑法的质疑和证明法律的漏洞所在。一部用来保护人权的法律会不会倒头来侵害其他人的人权;当我们用刑法保护了精神病人的人权时,谁来保护那些被精神病人误伤的人的人权?如果一个国家的刑法不能为这个社会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人为的将某种人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视野之外,怎能说这种刑法是科学的呢?为什么会出现本部电影里主人公长达多年的准备策划和学习模仿精神病人,就是因为法律在面对那些被精神病人伤害或杀害的人时,只是简单的以一份精神病人

2、鉴定书来得出犯罪人无罪的结论,本部电影中更是以仅仅六个月的治疗时间便释放了杀害主人公妹妹的精神病人让其过正常人的生活。这样的事情无论是发生在哪一个被害者的家庭,恐怕都会不愿意善罢甘休的吧。同样的,在电影一级恐惧里,犯罪人也是借助精神病来装无辜,以逃过刑罚;精神病是唯一一个无法用科学的医学来证明的病例。尽管法律上现在大部分认为患精神病者犯案是不该被判刑而应该送专门病院医治的,但是那些罪过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尽管在一个人体的两个或多个人格还是灵魂中,或许仅仅有一个是有罪的,但是这并不是这个人可以躲过法律惩罚的理由,总该有一个人来承担责任。如果总是会出现正常人假装精神病人来逃脱刑罚,那么到了那一天又

3、该如何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呢?但是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会保护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人和人权,法律保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而精神病人本身就是疾病的受害者,那些在法律规定中不用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有明文规定在发病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为的,如果法律以正常人的角度来直接定罪的话,对无意识犯罪的精神病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在我们国家,刑法第十八条有明文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应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是经法定程序鉴定

4、确认,第二,精神病人犯罪时必须是正处于发病时,第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人民法院才能决定是否从轻还是减轻处罚。我国有这样制定的基础就是,按我国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因此,如果行为人有

5、精神病,则无责任能力,也就不构成犯罪了。从法律角度以及从人权角度出发,刑法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这也是对精神病人的一种保护。而且法律中有明文规定是在犯病期间才会不用负刑事责任。但是,第一,是不是精神鉴定就一定是准确可靠的呢,会不会有人利用这个来寻求保护或是包庇犯罪嫌疑人。第二,对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是有一系列问题的。第三,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犯罪的处罚,应适用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还是适用部分桑豪斯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处罚条款,刑法总则并未明文规定,目前也尚无

6、具体司法解释。第四,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处罚时对于犯罪人的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的程度大小是难以把握的。这些都是目前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个人以为,对于精神病人犯罪,应该有着明确肯定的刑法规定,毕竟犯罪的精神病人即证明其对社会秩序和他人人身是有着一定的危害性的。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并有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以外,其他的均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这里,应该对那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者有着严格的规定,即有严格保障的看管和医疗;另外就是对受害者及其家庭应给与足够的补偿,尽最大程度的努力来保障不再使精神病者有出外害人的事件出现。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是应注意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细节问题,给精神病人和受害者足够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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