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上传人:枫** 文档编号:470601247 上传时间:2023-02-03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政府规章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一般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

2、守本方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训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依据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

3、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训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训练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训练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一般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

4、、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一般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

5、及其他训练机构的训练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对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一般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一般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一般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老师和申请老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亲密相关专业的同学;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一般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一般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一般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一般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商量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对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

8、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章;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对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扬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

9、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对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

10、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精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商量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别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对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11、)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其次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对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协作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接受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

12、扬、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别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接受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其次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

13、,缺损应当准时修复。 其次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老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其次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判,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准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依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当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其次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扬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其次十四条 市、区、县(市

14、)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方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其次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其次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一般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其次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方法中成果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商量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嘉奖。 其次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不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批判训练,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其次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国内外标准规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