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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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范例参考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一、众筹的概述(一)定义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 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 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二)分类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 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 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 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 tart、人人投。3、

2、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 tart er、Indiegogo。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 Causes、YouCaring。(三)特点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 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 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 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

3、筹相关的各种安 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 性。1、利率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 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 得考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 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 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

4、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服务费根据合同法第23章“居间合同”第424条:“居间合同 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 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426条:“居间人促成 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 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3、电子合同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

5、者其他 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 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及 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10】 第2号)第3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 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 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 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5、持股平台股权众筹下,通常会将募集的出资人的投资放入

6、一个持股平 台或者会以代持的方式来处理,这体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 法以及最高院关于股份代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运用。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违反国家金融管 理法律规定

7、,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1)资金;(2)开宣传;(3)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 日)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 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

8、会公众扩散而予 以放任等情形。”比如,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 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 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 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 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 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

9、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尽管这一追诉标准还有可以商量的余地,但作为目前生效的 追诉标准,在确定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超 过上述金额或者上述出借人数量而吸收存款的,就应当被追究非 法集资的刑事责任。此外,按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 2014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2014年”的规 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

10、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 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 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尚缺乏对众筹立法的情形下,众筹模式在形式上似乎 已经同时满足了四个要素,即:未经审批、通过网站公开推荐、 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众筹模式与非 法集资仍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不是由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 的行为,而是平台只是一个服务中介,嫁接项目方和出资方,构 成一对多或多对多的网状结构。但必须指出,这只是一种法理上 的解释和判断,由于立法尚未跟上,合法和非法往往处于一个相 对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中,尤其相关执法部门的意见往往能直接 决定或影响项目的生死,法律风

11、险犹存。7、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是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 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审批集资,集资者 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 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 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 实质。对于网络化非法集资活动的界定,重点是根据最高法司法 解释关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来判断,即:非法性、公开性、 利诱性、社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规 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

12、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诈骗方法进行了明确:(1)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 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 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

13、、伪造 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 利用民间“会” “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 “非法占有”的认定。此外, 第五条明确了“数额较大”的认定:(1)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2)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大”

14、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由上述规定可见,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采取极其严厉的 立法态度。甚至将集资诈骗类犯罪规定为重刑。而众筹的大众参 与集资的特点极容易与非法集资关联起来,稍有不慎出现越界, 就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8、非法发行证券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 及的犯罪是非法发行股票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 (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 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 不允许突破)。根据司法实践,基于SNS社交平台进行的宣传或 推广,属于公开方式。

15、此前,有公司在淘宝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向公众转让股权、 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种行为已经被监管层明确定性为一 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目前大多股权众筹网站实行的投资模式都借了有限合伙制 的壳,即投资人先组建有限合伙企业,再以整体入股创业公司, 通过这种方式保证投资者人数不超出50人上限。但这种方式也 存在问题,根据证监会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可以“穿透”计算人数。9、非法经营如果众筹平台未经批准,在平台上擅自销售有关的金融产品 或产品,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则涉嫌非 法经营犯罪。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第九十八条:“从 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 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尽管该规定仅 针对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等服务机构,私募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并 未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要求,但如果涉 及销售金融产品,应谨慎。10、民事法律风险众筹除了可能会面临前述法律风险之外,由于众筹天然存在 的大众参与集资模式必然涉及人数众多,这必将导致大家利益安 排不一致,关切点也不尽相同。所以,必然会伴随如下民事法律 风险发生:(1) 合同违约纠纷,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不 能如期还款造成的债务纠纷等;(2)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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