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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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依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

2、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乐观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丢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

3、独立人格。非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行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担当责任。 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爱好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

4、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患病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创设目的在于阻止和制裁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以及对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因此,能够主张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人格的,也只能是患病实际损害的当事人。 至于公司股东或公司本身,则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不得“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意味着公司主张自

5、己不是“人”,这于法理及规律不符。就股东而言,如果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必定有悖于法人制度之公正正义目的。由于股东享受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带来的有限责任和有限风险的好处,原来已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股东应同时履行应尽的义务,担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够为维护个人私利主张否认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但是 ,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既具有股东身份 ,又具有其他身份时 ,就必须确定其适当的身份 ,才能适用这一法理。例如 ,在 Lee V. Lees Farming Led一案中 ,李拥有李氏公司 3000 股股份

6、中的 2999 股(典型的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 ,李同时又是该公司支薪的主管业务的董事和主要飞行员。 (三)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肯定的客观条件,简略包括:具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1、 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因此,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客观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性条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内容是公司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人格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丢失。在现实生活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谓类型多样,五花八门,但概括

7、起来,无外乎三类,简略表现为: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即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担当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通过新设公司或利用既存公司的人格,转变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绕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使法律规范原来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担当侵权责任概率较高业务的公司中,支配股东将公司分割成多共性质相同的小公司,以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有:第一,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其次,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不连续履行合

8、同义务,另行成立新公司,而转移公司财产,有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第三,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躲避合同义务。对这类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但在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中,也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即为避开他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其本身作为当事人合法的自我救济,而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人格混同行为。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完全混同的行为,其结果为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即“自我化身”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公司的人格徒

9、具象征意义,公司与股东实则同为一体。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上的混同等。 2、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另一个客观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一种矫正措施。如果支配股东实施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规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以及人格混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肯定的民事损害,就需要通过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之责任,给予受害者以司法上的救济,通过利益补偿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如果支配股东虽有违反

10、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宗旨的行为,但并无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必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无损害,则无救济”。 3、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者责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缘由而非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引起的,则不得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鉴于此,患病损失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不能向法院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恳求。 (四)主观条件 支配股

11、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有意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条件。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有意为条件,始终存有争议。目前,西方国家主要接受客观过错法,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就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意。西方国家之所以实行如此做法,是由于行为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手段花样繁多,形式相当隐蔽,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有意的举证极其困难。如果司法上务求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有意加以举证,则势必带来过高的诉讼成本,显得极为不经济。尽管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过错法不承认主观有意条件,恰恰相反,客观过错法也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只不过是其将主观过错隐含于客观行为之中,两条件合并为一而已。其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往往源于行为人的处心积虑和既定目的,就这点而言,已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有意,过失不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有意为条件。以上即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否则,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必将违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创设的初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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