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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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4号危急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急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急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急化学品,必需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它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急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2、危急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急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急货物品名表的其它危急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急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急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急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需保证本单位危急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急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急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急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急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需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学问、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学问的

3、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急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急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急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急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急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X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

4、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急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急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急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急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急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急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

5、急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急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急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急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急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急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急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急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急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急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

6、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急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状况,向危急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觉危急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马上排解或者限期排解; (三)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马上停止使用; (四)发觉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危急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二章 危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急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

7、理布局和严格掌握,并对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急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特地用于危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它危急化学品生

8、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急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

9、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打算。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打算,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急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特地从事危急化学品装

10、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它区域。 已建危急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急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急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急化学品,且危急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

11、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需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需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急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急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急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状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急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它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急化学品的,应当在危急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急化学品完全全都的化学品安全

12、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急化学品完全全都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发觉其生产的危急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马上公告,并准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急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需建立、健全危急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急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急化学品的,应当依据危急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

13、、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根据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急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觉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急的,应当马上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急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

14、,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状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照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觉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需马上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急化学品的包装必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急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急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急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

15、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急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急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急化学品必需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急化学品出入库,必需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急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其它危急化学品必需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其它危急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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