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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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2000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

2、管理。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第三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

3、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4、;(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第九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经考

5、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第十二条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第十三条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第十四条设计、研制、生产和

6、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第十五条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条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

7、准确性。第十七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第十八条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8、。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第四章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第二十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第二十一条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

9、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第二十四条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

10、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第五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五条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第二十六条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

11、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第二十八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

12、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检定数据的;(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13、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

14、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实施。第四十条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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