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符合性评价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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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符合性评价记录表一、国家法律序号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生效日/最新修订日相关条款相应制度执行情况符合性纠正是否有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第三条 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它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

2、,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

3、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

4、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 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5、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

6、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在第十七条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度平安专项资金投入制度教育、培训、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等费用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新工艺、新设备,消防知识、职业病防治等新工艺、

7、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平安技术特性、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操作规程等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制度特种作业人员设备制度一般设备购置、使用的国标、行标平安警示标志制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及设备上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特种设备操作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具制度合格证、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购置、使用说明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制度指的是:一般性设备、设施;及特殊设备、设施专款专用相应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包括岗前岗后、班前班后会,新工艺、新设备,消防知识、职业病防治、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等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更改、设备淘汰记录特种设备操作必需持证上岗劳动防

8、护用品具发放,专用防护设备使用记录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及处理情况记录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保养维修记录符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以下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那么;四有配套的更

9、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它要求。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工程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工程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工程申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程下统称建设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

10、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方案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撤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

11、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

12、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撤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使用考前须知、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

13、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

14、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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