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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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 山水和人文为特色,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 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 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风景区的规划

2、、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 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 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名胜资 源和设施。第五条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 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 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

3、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指导。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 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 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 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4、规划和利用第十条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 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报省人 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 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

5、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 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第十二条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 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 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 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第十三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 公众查阅提供便利。第十四条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 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部门提出

6、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 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第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 度计划。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第十七条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 设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二)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四)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在风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风景 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委会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第十九条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并与 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村(居)民住宅。第二十条风景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应当分批 限期拆除或者迁出。风景区管

8、委会应当制订拆除或者迁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当事人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东湖绿道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因建设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占用东湖绿道施工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临时挖掘或者 占用东湖绿道施工期满后,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经运营单位检查验收。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二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核心景区范围和分区分级 保护范围,对风景区实施分区、分级保护,落实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相关管控要求。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协调区的景观特色、生 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作出规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

9、实施。在风景区外围协调区从事可能 涉及风景区水体、山体、植被等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 见。第二十四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风景区的 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形 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第二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历史 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重要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编制东湖水域综合整治方案, 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

10、域水质。第二十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 予以公布。第二十八条禁止向东湖水域排放生产废水、医疗污水和生活污水。风景区实行雨污分流全覆盖。在东湖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 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第二十九条在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 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依法向风景区管委 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听证,听取东湖周边村(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将 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1、经依法批准占用东湖水域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动植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 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损坏的湖 坎、护坡,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对水生动植物和水体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予以修复。第三十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观要求,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动植物。东湖水域内禁止经营性养殖,禁止放养、种植对水体质量、水域生态环境有害的水生动 植物。第三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展森林防火巡 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挖、砍伐林木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捕 捞水生动植物。

12、因科研、教学需要,确需采挖、砍伐林木或者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 物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捕捞。第三十三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填湖建房、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以其他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四)违反规定养殖、种植、放牧、狩猎、捕捞、放生;(五)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 物;(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

13、、设施;(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九)乱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十)在水体及其沿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和衣物;(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第四章服务和管理第三十四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挖掘和丰富风景区文化内 涵,为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休闲、文体比赛、科普教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提供保障和 服务;打造动植物研究、楚文化传承等特色品牌,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弘扬优秀传统 文化。第三十五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编制风景区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制订风景区文化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文化旅游 资源

14、。第三十六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促进旅游与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 创新生态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研学旅游等旅游产品,提供智慧旅游信息化公共服务。第三十七条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 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实行总量控制。风景区内的交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商品和 文化产业等经营项目,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 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依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自留地、自留山从事旅游经营的,应

15、当符合规划, 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第三十八条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核准的营业 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散发商业传单,违法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围追兜售、强买强卖、强行揽客;(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第三十九条在风景区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水上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报经风景区管 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且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景物、水体、山体等景观和生态。第四十条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许可证。用于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和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采用清洁能

16、源,并按照规定的 路线和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四十一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责任, 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对具有危险性的 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 练,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进 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景区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依 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游客应当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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