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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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五章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第七章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

2、会信用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遵循原则】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 归集、 披露、 应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统筹

3、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第六条 【部门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社会信用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信用基础建设】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第八条 【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

4、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九条 【信用信息分类】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合法、审慎、必要

5、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具体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6、信息;(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五)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信息。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报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与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和办法 ,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

7、布。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安全性负责。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

8、完整。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原则】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共享融合】支持信用信息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 实施信用信息双向推送、互联共享,确保信用评价结果更加全面、公正、客观。第十七条 【禁止采集】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

9、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查询途径】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政务应用】国家机关

10、、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记录, 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一) 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监督检查;(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四)表彰奖励;(五)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安全建设】从事

11、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服务的单位和组织, 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查询使用、 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工作禁止行为】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四条 【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立跨部门、跨领域、 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

12、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具体事项。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

13、升信用等次等措施;(四)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五)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原则】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未经公布的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第二十七条 【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14、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

15、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惩戒措施】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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