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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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噪声污染损害补偿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04-03深圳罗湖区法院作者管丽君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来源审判研究阅读提示:以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污染者明确无过错责任、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倒置,有助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及时获得补偿,符合侵权法的补偿原则。案情原告:黄某某被告:某开发总公司、某分公司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某分公司缴纳房款后获得新购房屋。月,黄某某对新居装修后入住。不久后设立在社区一楼内的变压器产生低频噪声,对该住宅楼内部分住户生活导致影响。黄某某等住户多次找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公司反映,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供电公司解决问题

2、。期间,开发商对变压器进行降噪解决但未能解决。此后一年多,黄某某浮现失眠头痛现象。8月22日,黄某某晨起时跌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黄某某觉得,变压器常年发出低频噪声致其长期失眠、精神恍惚,导致跌倒受伤。故起诉祈求法院判令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补偿各项经济损失3313754元。审理过程中,经噪声监测表白黄某某所居卧室内夜间监测数据为437分贝,而根据环保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原则规定,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限值夜间为35分贝。但该原则不合用于案涉居民楼,对于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国标和地方原则,故监测报告中未作评价。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长

3、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忽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拟定。裁判一审法院觉得,根据从事低频噪声研究的专家意见及有关文献记载,案涉变压器的低频噪声对人体具有长期潜伏性影响,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可浮现头昏、头痛、失眠等神经官能症状。尽管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原则不合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平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立的设备噪声评价,低频噪声不具违法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具有危害性。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黄某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同步觉得黄某某“忽然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拟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

4、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但开发商未能举证,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是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应承当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但由于不合理设立变压器致社区公共设施长期发出低频噪声应承当相应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开发总公司、分公司补偿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安慰金等合计61117.71元。判决后,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致损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低频噪声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发商与否应当承当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该污染行为与黄某某损害成果之间因果关系

5、无法拟定期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派。一、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导致她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违背国家环保、避免污染有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导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损失。该条并未将违背环境污染法规作为承当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上述两条规定曾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没有有关规定等不具有违法性的污染行为导致损害与否应当承当责任?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既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尊重立法本意,又要结合体

6、系解释予以理解。一方面,环保法出台的时间晚于民法通则且属于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合用国内的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另一方面,应当厘清环境污染行为认定采用客观违法说或主观违法说。史尚宽先生觉得:有关违法之观念,由于主观的或客观的观测而有不同。前者着眼于行为人之行为,以法规违背之行为违法。后者着眼于行为效力,以发生权利或法益侵害成果之行为违法。1也就是说,客观违法说不以行为违背国家强制性或严禁性规定为前提,虽然行为合法,只要导致损害后果,就应当承当责任。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对于现实生活中难以预料的污染事件,如果将违法性作为污染

7、事实认定前提,污染者可通过举证污染行为不具违法性而免责,将导致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力。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避免污染规定需要承当侵权责任,不能简朴推断出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纲件,该条对于符合国标的污染行为导致的损害与否承当责任并未明确。而随后的环保法则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客观违法原则,即污染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无需考量污染达标与否、有无规定,只要具有危害性即可。对于危害性的判断,应以公众的普遍认知原则,结合平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综合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导致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国内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

8、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合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承当责任。由此,国内环境污染侵权在客观上不以污染行为与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主观上亦不以与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导致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音,经检测已经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原则规定的原则,尽管该原则不合用案涉环境,但居民楼作为百姓平常居住生活场合,对噪声防备的规定高于一般环境原则。案涉低频噪音不具有违法性,但导致损害的,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案件中,根据

9、住户多次维权、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开发商的降噪解决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变压器发出的低频噪音具有危害性,属于噪声污染行为。二、噪声与损害因果关系无法拟定期由污染者举证国内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于某些技术性强、当事人地位悬殊、举证困难的特殊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在证明归责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信息的不对称,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补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10、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再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这一条款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一种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与否意味着受害者不需要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任何的证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觉得,从该条文义上来看,受害者无需任何举证涉及初步证明,只要污染者无法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尽管该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受害者应当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

11、进行举证,只要满足“事实也许存在”的判断原则即可。3考虑到国内目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严格合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亦需要避免简朴合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导致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的问题。受害者除了需要对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外,应当提供两者也许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最高法院有关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当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也许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当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

12、进行举证,仅需提供也许存在因果关系初步的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状况下,如污染者无法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本文所述案件中,黄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其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跌倒受伤与噪声污染因果关系无法拟定。黄某某就噪声污染和损害也许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未能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注:1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10页。2奚晓明主编:条文理解与合用,人民法院出版社,463页。关丽:“环境侵权诉讼中如何分派双方的举证责任?”,载中国审判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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