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投项目所需关注事项和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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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募投项目所需关注事项和相关法律法规一、核查重点:(1)募集资金是否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注: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见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 十八条)(2)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 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见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案例一:一申请人所处的行业受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危机影响,需求不旺,2008 年第四季度以来市场持续低迷,价格大幅滑落,主要产品销

2、量下滑,开工普遍不 足。申请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仍为扩大同种产品产能,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经 营管理能力、市场开拓能力消化新增产能,投资项目是否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 盈利能力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案例二:一申请人未通过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2008 年某产品产能为 60MW, 销量为42.59MW,募投项目达产后,将新增100MW产能,产能扩张幅度明显,存 在较大市场风险,不符合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见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4)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

3、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见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案例:某申请人计划募集资金约2. 5亿元,其中拟投资9000万元于甲项目, 该项目运行期为 7 年,第 8 年至第 13年为达产期。2006 年至 2008 年申请人从 市场上收购的产品采购量分别为186吨、238吨、155 吨,另一募投项目预计增 加上述产品需求量100吨,而甲项目达产期内年产量850吨,远高于发行人未来 年需求量。因此发审委认为,甲项目产生效益的时间较长,项目的建设计划能否 按时完成、项目的实施效果和消化募投新增产

4、能等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5)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 产生不利影响。(见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 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6)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涉及关联交易。(7)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涉及对外投资。二、核查方式:(1)查阅发行人关于本次募集资金项目的决策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部门有关产业目录等资料;(2)与公司高管访谈;(3)查阅各类产品在报告期内的产能、产量、销量、产销率、销售区域等 资料数据进行分析。三、对募投项目的规划:(1)提前完成

5、各项目的环境评价程序;(2)提前完成项目立项审核(备案)程序;(3)落实各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房产;(4)详细测算各项目的经济效益指标;(5)各项目总投资中募集资金投入所占比例;(6)募投项目于公司目前业务的关联性、产能扩张的合理性及消化的可能 性。四、相关法律法规(1)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有关条款(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号招股说明书(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4)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一一上市公司公 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

6、办法的相关条款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二)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三)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四)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五)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

7、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一申请人报告期内存在原料供应不稳定和不足情形,申请人现有项目及募投 项目达产后产能扩张较快,且原料供应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存在不确定性,对发行 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五节 募集资金运用第三十八条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第三十九条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 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第

8、四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认真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第四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 性产生不利影响。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 会决定的专项账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十三节 募集资金运用第一百零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一)预计募集资金数额;(二)按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顺序

9、,列表披露预计募集资金投入的时间进度 及项目履行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三)若所筹资金不能满足项目资金需求的,应说明缺口部分的资金来源及 落实情况。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现有产品产能的,发行人应结合现有各类 产品在报告期内的产能、产量、销量、产销率、销售区域,项目达产后各类产品 新增的产能、产量,以及本行业的发展趋势、有关产品的市场容量、主要竞争对 手等情况对项目的市场前景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募集资金用于新产品开发生产的,发行人应结合新产品的市场容量、主要竞 争对手、行业发展趋势、技术保障、项目投产后新增产能情况,对项目的市场前 景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第一百零四条 募集资金投入导致发

10、行人生产经营模式发生变化的,发行人 应结合其在新模式下的经营管理能力、技术准备情况、产品市场开拓情况等,对 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第一百零五条 发行人原固定资产投资和研发支出很少、本次募集资金将大 规模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或研发支出的,应充分说明固定资产变化与产能变动的匹 配关系,并充分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折旧、研发支出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的影响。第一百零六条 募集资金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 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以下内容:(一)投资概算情况,预计投资规模,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包括用于购置 设备、土地、技术以及补充流动资金等方面的具体支出;(二)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生产方法、

11、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选择, 主要设备选择,核心技术及其取得方式;(三)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的供应情况;(四)投资项目的竣工时间、产量、产品销售方式及营销措施;(五)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采取的措施及资金投入情况;(六)投资项目的选址,拟占用土地的面积、取得方式及土地用途;(七)项目的组织方式、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第一百零七条 募集资金拟用于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除需披露第一百零 六条的内容外,还应披露:(一)合资或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主要股东、主营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投资规模及各方 投资比例;合资或合作方的出资方式;合资或合

12、作协议的主要条款以及可能对发 行人不利的条款。(二)拟组建的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立、注册资本、主营业务、组 织管理和控制情况。不组建企业法人的,应详细披露合作模式。第一百零八条 募集资金拟用于向其他企业增资或收购其他企业股份的,应 披露:(一)拟增资或收购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最近一年及一期经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二)增资资金折合股份或收购股份的评估、定价情况;(三)增资或收购前后持股比例及控制情况;(四)增资或收购行为与发行人业务发展规划的关系。第一百零九条 募集资金拟用于收购资产的,应披露:(一)拟收购资产的内容;(二)拟收购资产的评估、定价

13、情况;(三)拟收购资产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若收购的资产为在建工程的,还应披露在建工程的已投资情况、尚需投资的 金额、负债情况、建设进度、计划完成时间等。第一百一十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入其他用途的,应披露具体的用途。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募集资金运用对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 响。项目能独立核算的,发行人应审慎预测项目效益,分别说明达产前后的效益 情况,以及预计达产时间,并充分说明预测基础、依据;项目不能独立核算的, 应分析募集资金投入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公司法、证 券

14、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系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 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

15、时报本所备案 并在本所网站上披露。第四条 保荐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及本规定对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第五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 保荐人;(三)上市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净额”)的 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上市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备案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上市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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