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研汇报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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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研汇报 刘安成交通肇事案一、基础案情被告人刘安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汉字化,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逮捕。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2021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周围

2、时,因为对路面情况判定失误,操作不妥,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以下判决: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元。二、关键问题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三、详细叙述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

3、事诉讼的成立条件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要求:“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假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处理全部和刑事诉讼密不可分。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必需以刑事

4、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假如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假如刑事诉讼程序还未开启,或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需是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了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含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要求,即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检察机

5、关才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用了“能够”而没有用“应该”,可见这个要求还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了深入的更为明确的要求:“假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所以,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假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因为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

6、苏州市路灯管理处财产损失人民币元,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发觉了这一情况并立即通知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么的情况下,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现有的法律要求来看,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即使法律在不一样的场所有不一样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要求: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要求:假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但

7、能够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是同义的,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含精神赔偿问题,中国法学界存在不一样的见解。有些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应包含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要求“公民声誉权受到侵害的,能够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赔偿的,而民法通则的相关要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一样适用,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应包含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应该认可,这种看法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常发展趋势。不过,依据现有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

8、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未包含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一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所以占有或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类包括的犯罪行为关键有杀人、伤害、交通肇事、有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理而造成的,这类包括的犯罪行为关键有

9、抢劫、偷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对于前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要求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经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路径处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作了明确的要求,其中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给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能够作为量刑情节给予

10、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填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受理。” 很显然,本案的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路灯等公共设施的毁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第一条“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所指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定遭受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定遭受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第二条要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

11、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定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路灯等公共实施的毁坏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为此修复花费的人工等费用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必定损失,均属于赔偿的范围。所以,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就公共实施的毁坏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一并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应予赔偿的判决。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含有原告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诉讼前,这个诉讼还不存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后,该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被动地参与进诉讼关系之中,和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接收法院的裁断。所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主动提起诉讼,并以被起诉的当事人作为

12、对方,进行民事诉讼,含有原告的身份。是诉讼代表,含有特殊的当事人身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目标不是为了本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集体利益进行的诉讼,因此是是国家、集体利益的代表。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即使在程序上也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当事人,不过因为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而只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代表,这种当事人只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含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适合调解制度,适用调解制度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机关的“意”不是其本身的意志,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全部是特定的,检察机关无权私自放弃、处分权利。同时含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监督者,其主体地位含有双重性,既是诉讼程序的提起者,又是对正在进行的这一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者。所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是仅仅负担单一的提起诉讼职能,还要在行使诉讼提起的职能之外,对该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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