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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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GB 50045-95(2005年版)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中 国 计 划 出 版 社2005年 北 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61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

2、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七月十五日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8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

3、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1年4月24日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0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

4、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3月8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8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6月24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建标1995265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公

5、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4582同时废止。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协商解决。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目 录1 总则(9)2 述语(10)3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12)4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15)4.1一般规定(15)4.2防火间距

6、(18)4.3消防车道(20)5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22)5.1防火和防烟分区(22)5.2防火墙、隔墙和楼板(23)5.3电梯井和管道井(23)5.4防火门、防火窗和防火卷帘(24)5.5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在(24)6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26)6.1一般规定(26)6.2疏散楼梯间和楼梯(29)6.3消防电梯(31)7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33)7.1一般规定(33)7.2消防用水量(33)7.3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34)7.4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36)7.5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38)7.6灭火设备(38)8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40

7、)8.1一般规定(40)8.2自然排烟(40)8.3机械防烟(41)8.4机械排烟(42)8.5通风与空气调节(44)9电气(45)9.1消防电源及其配电(45)9.2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45)9.3灯具(46)9.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46)9.5漏电火灾报警系统(47)附录A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48)附录B本规范用词说明(61)1 总 则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1.0.2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

8、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1.0.4 本规范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1.0.6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2 术语3 建筑分类和耐

9、火等级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合表3.0.1的规定。3.0.2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A确定。3.0.3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表3.0.2相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3.0.4 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高层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3.0.5 二级耐火等级的高层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3.0.6 二级耐火等级高层建筑的裙房,当屋顶不上人时,屋顶的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3.0.7 高层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柱、梁、楼板和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3.0.2条的规定提高0.50h。3.0.8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3.0.8.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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