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

上传人:新** 文档编号:465810987 上传时间:2023-12-1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4.7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编订:单位:时间:Word格式/完整/可编辑文件编号:KG-A0-1391-30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 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

2、行操作, 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管 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信 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和监督 管理等工作。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 险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 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 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 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

3、信息, 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 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 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 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 量安全方面的信息。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进口工业品的收货 人及其代理人,出口工业品的生产企业、发货人及其 代理人等。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 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收 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辖区内进出口工业 品风险信息收集、风险信息评估、风险预警及快速反 应工

4、作。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 技术机构承担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国家监测工作 (以下简称国家监测中心),对特定时段、特定区域内 的特定工业品进行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并提出相 应的风险处置建议。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 全风险预警平台(以下简称风险预警平台),依托E CIQ 主干系统,应用信息化技术,收集和发布进出口 工业品风险信息。第七条 进出口工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 口工业品风险追溯体系,保证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 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风险信息收集第八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的来源可以包括: 进出口检验监管信息、进出口认证监管信息、检验

5、检 测机构提供的信息、境外通报召回信息、出口退运信 息、抽查检验信息、各级政府部门及行业协会通报信 息、境外政府部门通报信息、医院伤害报告信息、交 通事故信息、消防事故信息、产品安全事故信息、技 术法规标准信息、媒体舆情信息、生产经营者报告信 息、消费者投诉信息以及其它风险信息。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 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实名提供有关进出口 工业品风险信息。第十条 进出口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风 险信息报告制度。发现产品存在风险时,应当及时向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报告 相关风险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进出口工业品检验检测业务的 应当建立风险

6、报告机制。发现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 时,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 家监测中心报告相关风险信息。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监 测中心对收集的风险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按照规定录 入风险预警平台。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可以 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 构)实施。第三章 风险信息评估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 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 进行评估。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完成风险评估工作,得出风险评 估结果,出具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风险评估的方法、风险类别、 等

7、级、危害、范围、残余风险、风险处置建议等内容。第十四条 产品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做出评估的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家监测中心应当 及时组织对产品风险进行重新评估。第四章 风险处置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依照 职责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研判,根据研判结论作出风 险处置决定。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和快速反应措施 的,确定并实施相应的措施。第十六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一)向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报;(二)向生产经营者、相关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或者通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减风险;(三)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确定对进出口工业品 的风险和危害的强制性措施,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警

8、惕涉及进出口工业品的风险和危害。第十七条 快速反应措施包括:(一)调整检验监管模式;(二)责令生产经营者对存在风险的进出口工业 品实施退运或者销毁、停止进出口、停止销售和使用 或者召回;(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风险的 进出口工业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四)组织调查特定时间段中,同类产品、相关 行业或者关联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五)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并提出协同处置的 建议。第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 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按照本 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采取风险预警或者快速反应 措施。第十九条 当风险发生变化时,国家质检总局或者 检验检疫部门应

9、当及时调整所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 反应措施。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采取的风险预警 和快速反应措施报告上一级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规定有实 施期限的,期满后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自动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期限内,风险已经 不存在或者已经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或 者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 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生产经营者申请解除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时 应当提交风险消减评价报告。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对 提交的风险消减报告的真实性、符合性进行评估。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明知其产品已经或者可 能存在风险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0、:(一)实施风险消减措施;(二)及时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和采取的 风险消减措施;(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报 告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及实施结果;(四)积极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 进行的风险信息调查和风险消减措施的监督。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 以委托技术机构或者组建专家小组对下列事项进行评 估:(一)已采取的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二)生产经营者采取的风险消减措施。第二十四条 当进出口工业品存在风险,生产经营 者未及时采取消减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 疫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 约谈。检验检疫部门未及时发现

11、进出口工业品系统性风 险,未及时消除辖区内风险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上 级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 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需要对外发布的信息应 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 监测中心对收到的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进行分类、 归档、统计,并做好风险信息的档案管理工作。进出口工业品风险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为 3 年。涉 及重大案件、典型案例等事项的档案,做长期或者永 久保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 其改正

12、;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其产品存在 风险未主动向国家质检总 局、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相关信息,或者存在瞒报、漏 报的;(二)不配合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实 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或者对其风险消减措施实 施监督管理的;(三)未及时实施退运、销毁、停止进出口、停 止销售和使用、召回等风险消减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 未有效控制风险的;(四)未向利益相关方通报真实情况以及风险消 减措施的。第二十八条 技术机构、专家小组应当提交客观、 真实、准确的评估报告,对提供虚假报告或者篡改评 估结果的机构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客观的 报告。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瞒报信息的机构,依法追 究责任。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 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请在这里输入公司或组织的名字Enter The Name Of The Company Or Organization Here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