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存在问题及完善 -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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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送达存在问题及完善 - 论文关键字:单位 法院 规定 组织 当事人 留置送达 送达 送达人 签收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有着较大影响,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加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送达问题及困难。例如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有的当事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有的在留置送达中难以找到见证人等等。本文对上述

2、问题的产生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试图对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有所裨益。一、民事送达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直接送达方面1、送达人。通观我国民诉法,对于送达主体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向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在送达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模糊,有的法律文书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而且经常有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一方)下落不明。表现为有的公民居无定所,有的单位是“皮包公司”,难以寻找他们的下落,往往使法院的送达工作耗时又费力,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诉讼中由此产生的不能送达的风险和诉讼拖延责任也由法院单方承担,如果不

3、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2、受送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十分严重。如不少单位、公司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法院送达时避而不见,而其单位人员也以不是负责人为由拒绝或者不敢签收,当此种

4、情况发生在自然人身上,如有的受送达人只要看见法院的人员来找,就早早避开,留在家里的往往不是成年家属,法院也就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另外,有的被送达人使用的是假地址、假身份证或者过时的身份证,法院送达时,才发现查无此人,而无法送达,以致法院送达无效果、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法院送达人员的后果。3、送达地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过于狭窄。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都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此时被告(受送达人)有可能名存实亡(主要是单位),或者金蝉脱壳,或者居无定所等等。法院在直接送达时或者找不到当事人,或者找到的是空壳一个-工商登记未注销但什么也

5、没有的皮包公司,或者千辛万苦找到的地址却是别人的地方等等。所有这一切,都使法院的直接送达落空。(二)留置送达要求苛刻,难以实施。对于留置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法院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再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才能视为送达。,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

6、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但我国民诉法只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条义务性规范,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对此不予理睬,拒绝在有关回证上签名作证。也有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对外出的人员拒绝出示任何有关证明等等。此时如何有效实施送达有着较大的难度。(三)邮寄送达不规范由于涉及诉讼成本和工作效率问题(直接送

7、达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一定的工作时间),人民法院使用邮寄送达的情况较为普遍。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而且从本质上说,邮递人员寄送诉讼文书时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变,仍为普通的行业人员,这就使得其承担的责与其所实施行为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邮局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胡乱投递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者拒绝收取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是受法院送达的形式之一,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没有办法解释二

8、、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1、明确民事送达主体。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我国民诉法应当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条款中进一步明确民事送达的主体。目前在送达主体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垄断送达,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典型代表,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种情形是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之间传送诉讼文书为补充。对于

9、后者,如果诉讼文书已经交给法院的话,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交往,这也被称作程序阶段的当事人主义。在德国,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除外)都由当事人的律师送达,其余文书的送达由法院依职权为之,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体制。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我认为可以将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这样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2、送达地与签收人范围应适当扩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人口具有广泛的流动性,而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送达地点

10、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立法应规定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同时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当受送达人为公民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

11、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3、留置送达简易化。建议在留置送达过程中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要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存在一定难度。我们可以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

12、达。其次,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该送达的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另一方面可以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强化其义务性并明确其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4、规范邮寄送达。我国的邮寄送达方式应进行以下改革。首先法院作为唯一的送达机关的情形应予以改变,立法可以考虑增加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平等的效力。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

13、送达有困难,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并由立法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例如可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诉讼文书的代收人,则法院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同时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5、完善送达方式,使用新型送达方式。我们可以利用电话、电传等方式进行送达,立法可以具体规定电话、电传送达时,必须有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送达人员

14、在电话或者传真机旁边,核实受话人的身份,表明通话人及在场人的身份关系,简要说明通话原由,当受话人对通话人身份无异议且为当事人时,其通知已送达。如受话人为其同住成年家属时,经核实身份后,也应视为送达。运用此种送达方式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还便于当事人诉讼。另外使用用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也是有益的尝试。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并普及到日常交流中,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传送信息日趋普遍。所谓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互联网的链接,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以替代传统用纸张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所谓电子公告送达是指法院在特定的网络平

15、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法院通过Internet以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是一种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将此种方式列入法定的送达方式,从而从立法上确认互联网技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的运用。6、当庭或者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不来领取,应当视为送达。凡当庭宣判的案件,宣读完主文后,应告知当事人来领取裁判文书的日期,并说明双方已知文书的内容,故凡未按期来领取裁判文书的视为送达,将以上告知的内容记录在宣判笔录上,当事人到期不来领取,即可以视为送达。凡传票通知当事人定期宣判、领取裁判文书,而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不来领取的,是当事人主动放弃接收裁判文书,也应该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作者单位: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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