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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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2、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 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 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 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

3、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 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 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 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 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 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4、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 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 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 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 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 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 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

6、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7、、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

8、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

9、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

10、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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