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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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谯城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委员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 综合管理。建设、城管、

2、人防、公安、司法、环保、工商、物价、 财政、民政、税务、文明办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 规定的实施工作。文明办应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检 查范围。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并适时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 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挖地下 室、私接楼房、私自扩院开门改门、私搭简易棚房等违法行 为,依法查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建商品住宅小区规划条件 时,应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各行业的专业规 划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明确配置相关 的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注明配套设施

3、的名 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归属 等内容。财政主管部门应将部分老旧小区的改造、新建小区物业 服务费的补贴及对优秀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等费用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 的管理区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 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使用和管理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 区应建立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4、下设的管理区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 的管理区应当会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 开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要组织 社区居委会、公安派由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有 关单位参加。具体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依法选举产生或换届;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由和办理交接手续;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第六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 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第七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与人民

5、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 作机制。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 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 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 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 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 区提由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6、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 大会书面申请后 30日内,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 备组。划定为一个建筑区划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具前期物 业服务招投标应当以该建筑区划为范围;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 据分期建设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增补业 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就整个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事 项作由决定。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

7、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指定人员担任;筹备 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 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 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 协调解决。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 展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提供不少 于每平方米1元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交项目所在地社 区居委会监督使用,会后结余部分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 费,或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第十一条首次业主

8、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 则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筹措方式、管理办法等。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邀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 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相关资料应当由新产生的业主委员 会密封并妥善保管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 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 任期每届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

9、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 方式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 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 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10、;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利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 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 60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 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

11、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召开业 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 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 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 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 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 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

12、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 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 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 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 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 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第二十二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 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 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 区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

13、财产的清算、移交工作。第二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 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的 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监 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代为管理。采取业主自治方式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 理方案报送物业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物业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方案报价格主管部门

14、备案。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 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区、开发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 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物业管理 师资格。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 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

15、签订后15日内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 下列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物业共有部分清明 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 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要到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在领取安徽省 服务价格登记证后方可收费。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 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 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消防 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由厂合格证和保修卡、 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 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 面积清册等。未能全部移交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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