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客运站内倒车撞死他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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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运站内倒车撞死他人应如何定性 客运站内倒车撞死他人定何罪关键看事发时该场所是否具有开放性李胜兴 李涪燕 沈 义检察日报 案情:2009年1月18日11时许,马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在某私营汽车客运站外下客后,进入正处于改建中的该私营客运站(未采取封闭管理措施)内,在既未仔细观察车后状况,也无站内管理人员引导的情况下倒车,将在站内接人的行人宗某撞倒致死。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本案就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该客运站属私营性质,且正在改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事发时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马某

2、进站倒车违反了车站内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倒车是其客运行为的延续,可视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作业”中的“作业”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事发时该客运站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马某在未对客车周围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并致人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此类案件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在界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时可综合考虑以

3、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看场所的公共性。公共交通管理突出的是“公共性”。所谓“公共性”,其基本特点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狭义的“道路”。而根据交通部随后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汽车客运站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进行运输交易活动的场所,是为旅客和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是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的载体”。可见,汽车客运站作为公共交

4、通管理范围的属性,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经营性质的改变而改变。 二是看管理对象的公共性。汽车的高速运动特性决定了其可能会对周围环境带来巨大危险,因此,国家对汽车及其驾驶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任何参与公共交通活动的人员和交通工具都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并不会因为汽车没有在狭义的“道路”上行驶而失去其公共管理的属性。 三是看目的的公共性。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是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和车辆的交通安全。如上述案例中,汽车客运站虽然正在改建,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车辆及行人出入,而这种出入车辆和人员的不特定性,也决定了其完全符合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特征。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按照

5、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对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罪状的表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马某进站倒车行为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非车站的安全管理规定,因此,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其特殊性在于其首先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按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在二者发生竞合且时空条件相同时,应优先认定交通肇事罪。 第三,事发时该客运站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具备了依照交通肇事罪认定的时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才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认定该客运站在事发时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理由有二:其一,客运站在通常情况下是当然的公共场所,其私营性质并不能改变这种“公共性”;其二,该客运站在事发时并未采取封闭措施,属于“具有开放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的公共场所,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作者单位分别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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