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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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

2、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六条义乌市建设局(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

3、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材料及证明文件。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

4、足。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

5、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3、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八)按

6、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1、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贴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

7、需订立的其它条款。2、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3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不得任意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十二)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

8、金。(十三)拆除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单位组织拆房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第十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二条拆迁

9、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资金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被拆迁或

10、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

11、,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除迁人给予补偿。原所有人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第十七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

12、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查资料;(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具体补偿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偿。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13、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实施。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4、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

15、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第二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第二十九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

16、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第三十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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