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资料2022年收藏的民事起诉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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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事 起 诉 状原 告:赖建平,男,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362126660527021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院颐源居10号楼2605室邮 编:100036电 话:010-88613730手 机:13801123044原 告:刘祝平,女,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36011119660326004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4号院颐源居10号楼2605室邮 编:100036电 话:010-88613730手 机:13661399549被 告:荷兰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法定代表人姓名:Mr. Gerrit Zalm职务:总裁(Chairman of the Mana

2、ging Board)电话:31 20 628 9393,或31 10 241 1720 送达地址一:地址:ABN AMRO Bank N.V.Head OfficeGustav Mahlerlaan 101082 PP AmsterdamThe Netherlands送达地址二:地址:ABN AMRO Bank N.V.Corporate Communications (HQ9142)P.O. Box 2831000 EA AmsterdamThe Netherlands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港币本金损失17,111,382.50港元,利息及汇兑损失3,200,00

3、0.00港元,合计20,311,382.50港元,按照2009年12月26日人民币对港币中间价1:0.88计算,折合人民币17,874,016.6元;2、赔偿原告美金本金损失278,890.15美元,利息及汇兑损失50,000.00美元,合计328,890.15美元,按照2009年12月26日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1:6.82计算,折合人民币2,243,030.82元;(以上两项总计人民币20,117,047.42)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在缔约过程中欺诈原告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是一家在荷兰王国注册的有限公司,在香港设有非法人地位的分

4、支机构(下称“荷银香港”,见证据一:证明书)并以荷银香港的名义从事活动。1、进行虚假陈述。2007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荷银香港职员张宁打着“荷银香港私人银行董事”(实际仅为普通员工)的名义,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北京公民谭某介绍找到原告,并在位于北京海淀区军事博物馆附近的“露露餐馆”见面、吃饭,期间张宁欺骗原告说,她任职于荷银香港私人银行,而私人银行就是专门为有钱人理财、为高资产开户投资服务的,声称其要担任原告的投资顾问、承诺向原告提供优质VIP私人银行服务、使原告的资产得以保值增值,并承诺“保底收益20以上”,要原告签署有关开户文件。2、进行文件造假。在张宁虚假陈述误导之下,原告寄予信任,当场签

5、署了一套多处内容待定的空白格式英文文件,包括开户申请书(见证据二)、主协议(见证据三)等。张宁故意不向原告提供中文译文,却谎称按原告选择的语言向原告提供了中文译本。之后,张宁背着原告,为达到进一步欺骗原告从事KODA等高风险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目的,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填充、选择协议内容,明知原告根本不是专业投资者,却将原告选择为“是专业投资者”(见证据二),并以此身份单方面界定原告投资者类型,达到规避香港监管机构监管的目的(根据香港有关规定,银行不得向非专业投资者销售KODA等结构性衍生品),并以此完成所谓的开户手续,原告在荷银香港开立一个“赖建平个人账户”(账号

6、为8885131),后又开立一个“赖建平、刘祝平夫妻联名账户”(账号为8885228,见证据四:汇款凭证)。但此时原告尚未往账户打款,未实际进行投资。3、欺骗推销。2007年7月,荷银香港再次派出张宁来京,在原告所在地海淀区对原告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欺诈性推销。她将一种极其复杂、世界上公认为风险级别最高的金融衍生品KODA描绘成“简单易懂”的“打折买股票”,反复诱导原告“打折买股票比买现货更划算、更有利可图”,用极富欺骗性的宣传资料诱骗原告“打折买股票的好处、利益:(1)短期如果股票升值超过5.8%则直接卖股票占优势,但是在该情况下可以很快结束合同,进行下一轮合同(可以更充分利用资金,多次或利

7、);(2)打折购买合同在股价下跌情况下提供保险;(3)如果股票平稳不动时,直接购买股票有灵活性(可以随时卖,不受每月限制);(4)打折扣购买合同可以延缓付款(现金可以增加至少存款利息),资金充分利用”。等。却从未向原告提示、揭示其中的风险等重大内容(见证据五:“打折股票说明书”)。4、欺骗原告与其对赌。自2007年7月24日至11月20日,原告在其“投资顾问”、荷银香港职员张宁“建议”之下不断进行KODA合约交易。但是,原告事后才得知,这是荷银香港诱骗原告对其对赌。在原告进行KODA合约交易之前或之时,张宁告知原告“原告私人银行什么产品都不发行,原告只是中介人”(见证据六:“录音”),但荷银香

8、港书面答复称:“原告是主事人身份”,不是“中介人”、“代理人”(见证据七:荷银香港2008年9月5日复函)。可见,张宁实质上明明是为荷银香港自身服务的推销员,却扮演成为原告“服务”的“投资顾问”、“独立第三人”,以达到欺骗原告与荷银香港进行对赌性质的对抗性交易(即在同一合同关系中,双方利益相反,一方输一方赢)。5、恶意操控游戏规则,设置保证金圈套。为达到欺骗目的,荷银香港采取诱饵骗术,对于KODA合约项下的保证金比例、交存方式等问题在前期只字不提,“不说明”、“不计算”、“不催要”。2007年7月24日至11月底,原告一直只有数百万港元的资金,无论市场涨跌,从未被要求过增加保证金。同年11月底

9、开始,荷银眼看时机成熟,已经把原告牢牢地骗进了圈套,便开始“收网”、“收套”。银行开始步步进逼,从温和的要求增加保证金,到歇斯底里以“斩仓”、“解约赔偿”相威胁(见证据八:荷银香港2009年2月24日复函),致使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短短四个月时间内,被迫借高利贷追加保证金近1500万港元,是之前原告总投资的近四倍,直至原告帐户保证金远远高于合约最大理论额。保证金的无度增加使原告的绝对风险迅速增长。荷银香港不但在保证金问题上欺骗原告,而且在强行平仓的条件、后果等方面也采取同样的手法进行欺诈。在荷银香港的欺瞒之下,原告自始至终以为张宁是原告信得过的朋友、可以依赖的投资顾问,是帮助

10、原告打理投资事务的专家,因此对张宁的投资“建议”言听计从,完全照办。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荷银香港通过电话达成一项KODA合约,约定: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的期间内,如果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海集运”,股票代码2866HK)任何一天的价格(均指收盘价,下同)在7.1492港元(含本价)至8.8444港元(不含本价)之间,则原告在每个交易日向荷银香港买入1375股该股票,价格固定为7.1492港元;如果任何一天的价格低于7.1492港元,则原告在每个这样的交易日向荷银香港买入2750股股票(双倍),价格仍然固定为7.1492港元;如果任何一

11、天的价格等于或高于8.8444港元,则合约终止。在未终止合约情况下,双方每月按固定日期(每月10日前后)交收一次,荷银香港向原告交付股票、原告向荷银香港支付价款。任何一方任何一次未交付股票或支付价款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约(见证据九:股票期权交易)。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荷银香港达成另一项KODA合约,约定: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的期间内,如果在香港上市的股票复星国际(股票代码656HK)任何一天的价格在7.542港元(含本价)至9.6457港元(不含本价)之间,则原告在每个交易日向荷银香港买入3500股股票,价格固定为7.542港元;如果任

12、何一天的价格低于7.542港元,则原告在每个这样的交易日向荷银香港买入7000股股票(双倍),价格仍然固定为7.542港元;如果任何一天的价格等于或高于9.6457港元,则合约终止。在未终止合约情况下,双方每月按固定日期(每月20日前后)交收一次,荷银香港向原告交付股票、原告向荷银香港支付价款。任何一方任何一次未交付股票或支付价款均构成违约,守约访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约(见证据十:折价股票购买项目)。该两份合约中或在任何其他书面文件、口头协议中均未约定原告在履行上述合约过程中需要有何种比例的保证金、增减保证金的条件、未增加保证金的后果等等约定。但是,荷银香港事后恶意无度要挟原告,至原告被迫服从

13、,并遭致投资损失。由于荷银香港的种种欺诈行为,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陷入与荷银香港完全不对称“赌局”并因此直接遭受损失。原告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6月底共计投入资金17,111,382.50港元并278890.15美元,截止2008年6月底时账户净资产剩余13,622,056.64港元,损失500多万港元(见证据十一:原告账户2008年6月账单)。二、荷银香港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非法处分其托管的原告证券资产,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约履行到2008年6月中旬后,荷银香港突然不再按照合约规定的时间、数量向原告交付股票。按照合约规定,荷银香港将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7月

14、22日、8月22日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复星国际”,分别于2008年7月9日、8月11日、9月10日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中海集运”。但是荷银香港并未在规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标的股票(见证据十一:原告账户2008年6月账单;证据十二:原告账户2008年7月账单;证据十三:原告账户2008年8月账单;证据十四:原告账户2008年9月账单)2008年9月9日,在时隔三个月之久后、在标的股票价格下跌50%多以后,荷银香港突然通知原告,称其已经把之前三个月未向原告交付的标的股票向原告交付并从原告账户扣款4,187,405.30港元(见证据十五:荷银香港2008年9月9日通知)。对于荷银香港

15、的行为,原告当即于2008年9月10日致函荷银香港,告知其因合约无效而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如果合约有效,则因其违约在先,已连续三个月未依约交付股票,原告按照主协议规定通知其提前终止合约,并保留相应的追索权(见证据十六:原告提前终止合约通知)。2008年9月11日荷银香港确认收悉原告9月10日函件,提前终止合约通知依法生效(见证据十七:荷银香港确认书)。然而,荷银香港实际上并未按其9月9日函件的通知向原告交付标的股票,而是在原告发出的“提前终止合约通知”依法生效后的9月18日才单方面擅自向原告进行所谓的交付股票,并擅自从原告账户扣款(见证据十三:原告账户2008年9月账单)。之后,荷银香港置原

16、告合法权益与严正立场于不顾,竟然单方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业已终止的合约,在遭到原告正当拒绝后,荷银香港公然在原告对其不负有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一意孤行非法将原告账户中原值14,080,705.05港元并200,000.00美元的原告自有证券分别在2008年10月16日、28日在股价跌至最低点时悉数卖出,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致使原告投入的17,111,382.50港元并278890.15美元的资产顿时化为乌有,并倒欠其215万多港元(见证据十八:原告2008年10月份账单)。原告认为,2008年6月以前,原告的损失完全由于荷银香港的欺诈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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