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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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视管理方法全文xx年8月11日财政部令第64号公布 自xx年10月1日起施 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视管理方法全文 内容,仅。第一条为了标准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 监视,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 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视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 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视管理。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 理,

2、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视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 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视管理本 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 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执业准那么和执业标准。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 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 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

3、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 的形式设立。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 复。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合伙人;(二)有5名以上资产评估师;(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 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 人民币30万元。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股东;(二)

4、有8名以上资产评估师;(三)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 务;(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 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分。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方法第十 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资产评估师的自然 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 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 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5、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 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 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的人选;(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师情况汇总表、合 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 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分的证明材料;(七)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八)资产评估师转

6、所申请表;(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 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 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资 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 实。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

7、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 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根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资产评估师的根本情况;(五)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登记和中国资产评

8、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 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 机关印章后颁发。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 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 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 销。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资

9、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 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当。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 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资 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 于人民币1500万元;(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

10、戒 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6名以上资产评估师;(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 戒或者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 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

11、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师情况汇总表、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 资产评估师情况汇总表、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 所证明;(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方法。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 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 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方法第十七条至 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

12、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 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 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 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 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 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方法第十七条至 第

13、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三 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 关系。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 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方法第十 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省级财

14、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 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 评估资格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 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 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 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的人选;(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六

15、)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师情况一览表;(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 公场所的,按照本方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 续。第三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 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 法撤消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 形。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 构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 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 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 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四十二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 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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