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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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城市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 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 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 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 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 则,由当地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 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

2、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 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 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 件;(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 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 查、指导;(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

3、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 处罚。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 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 市场的正常秩序。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 出示证件。对谋私、乱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 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 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 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

4、理费。)第三章开业停业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 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 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 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 准。(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5、第九条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 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 业。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 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 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第四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 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当地 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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