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物与从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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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主物与从物 兼评物权法第 115条之规定 摘 要 主物、从物的认定标准应是客观的,不应将,与主物同属一人”作为认定从物的标准,但,从物随主 原则必需在属于同一主体的主从物之间适用;要对物权法 115条规定中的,转让”作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处分”; 在适用,从物随主”时,应遵循交易习惯和公平、等价有偿 原则;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从物随主”原则应谨慎适用;,从物随主”的效力不仅体现在债权合同上,也体现在动产 主物的交付行为上,但主物的登记行为效力不应及于从物。 文章最后对物权法第 115 条提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关键词 主物 从物 从物随主物主物与从物不仅是物的分类理论上非常重要的概念,在 各

2、国的物权立法上一般也都有规定,通说认为主物与从物是 以两个物之间是否有从属关系为划分标准的,从物是从属于 主物的物,从物之外的物皆为主物。这里的,从属关系”一 般指经济价值上或使用功能上的从属。主物与从物划分的意义是为了发挥物的效用,在没有特 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有人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我们常 说的,从物随主物”。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 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非常简单,没有言明从物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也没 有说明,从物随主物”原则该怎样适用、效力如何?但这些 问题都是非常重要并有实践意义的,可学者们对这一重大的 问题却很少有论述的。基于上述考虑,

3、本文认为必须要深化对主物从物理论的 研究,以对物权法第115 条有关主物从物关系的规定准 确理解和适用。一、从物的认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认定从物应从下列几个方面考虑:第 一,非主物的构成成分;第二,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第三 须与主物同属一人。对于第一个标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从物与物的组成 部分区别开来,强调的是从物也是一个独立的物,具有独立 性,能够成立独立的物权。实践中如何判断是从物还是物的 组成部分,一般可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从物理上来说, 从物与主物分离不会破坏主物和从物各自的本质物理特性 分离的主从物与合并在一起的主从物在物理特征上没有区 别。其二,从经济效用上来说,主物、从物分离后

4、尽管可能 会损害各自的经济效用,但主物、从物仍有其独立的价值, 仍能独立地在某方面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对于第二个标准,所谓,辅助” 一般指使主物发挥效用 需要注意的是,经常辅助”根据的是整个社会的一般状况, 不仅仅是根据具体实践而具体判断。具体实践中,某一从物 只是偶尔辅助主物,但只要一般意义上该类物都是辅助主物 的,其仍然构成,经常辅助”。如刚买来的橹,虽然实际上 未必经常辅助使用,但就一般社会观念而言仍应当认为其为 辅助之船的从物。对第三个标准,即主物、从物须同属于一个主体,尽管 是学界通说,但仍有不同认识,各国立法实践也不一致。在 德国法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97、98 条规定,德

5、国法 上并不要求主物与从物要同属于一人,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两 物也能适用,从物随主”。在日本民法第87条第1款和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中则都要求主物与从 物应同属于一个主体。其实,主物、从物的分类是对两个独立的物之间关系的 判断,标准应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客观状况来确立,与这两个 物归属何人所有是没有关系的。物的归属发生改变时,并不 会改变物与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将,同 属于一个主体所有”作为主物、从物认定的标准。有些国家之所以要求主物、从物同属于一人,是为了修 正,从物随主物”原则的法理效果,因为,如果二物不属于 一人,则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将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

6、 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从物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得不将从 物限定为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但这种为了迁就,从物随主” 的法律效果而改变从物认定标准的做法非常不可取,会破坏 标准的客观性与统一性,也是有违逻辑的。我们认为应该是 先要判断出物之间的主从关系,再设计主从物之间关系的法 律效果,从物随主物”,而不能根据主从物法律效果的 设计反推主从物关系的认定。此外,除了上述三个标准,还有两个有关从物认定的问 题较为重要,其一就是有些国家立法将,没有从物不随主物 处分的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从物的标准,如德国和我国台湾 地区。据此,有学者认为认定从物时“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 我们认为将,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作为

7、认定从物的标准, 是与上述将,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作为认定标准犯了同样 的错误,破坏了标准的客观性与统一性,也违背了逻辑性。 其二是认定从物时是否要考虑从物价值的大小。学者们多认 为车库为房屋从物,然而现时社会由于土地的紧缺,很多地 方车库的价值要大于房屋的价值,那么此时车库是否还可以 成为房屋的从物?学者们对此鲜有论述,各国立法也没有规 定。我们认为,主物、从物只是对两个物之间关系的考察, 跟两个物的价值大小没有关系,不论两个物之间价值比是多 少,只要它们之间存在分开处分就会损害各自效用的关系, 这两个物之间就应该有主从关系。而且我们认为,两个物之 间的价值大小也不能成为判断它们何物为主、何

8、物为从的依 据,主与从应根据交易的目的来确定,看具体交易主要是为 了获得何物的效用。譬如,现实中尽管有时车库的价值大于 房屋,但就一般社会观念而言,人们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 获得房屋的效用,因此房屋仍然是主物,车库仍然是从物。 那么从物价值过大适用,从物随主物”原则会不会损害从物 所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不会。因为,实践中一般从物价值 过大当事人都会明确约定从物的处分问题,即使没有约定, 也可利用交易习惯或等价有偿原则补救,这点将在后文论 述。综上,从物的认定标准应是客观的,只能从是否为主物 的构成成分和是否经常辅助主物的使用两方面来考察。但客 观的标准并不排斥司法实践中的主观价值判断,实践中法

9、官 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主从物关系,但有个原则,就是 要紧紧把握主物从物划分的意义发挥物的效用,只要分 别处分会影响到物的效用的,就应判定有主从关系,起辅助 作用的系从物;反之,则可认定无主从关系。二、“从物随主物”原则的适用(一)适用的情形首先,准确理解物权法第115条规定的,转让”。物权法只规定了从物的转让要实行,从物随主物”,这里的 转让”是指所有权的变更,所有权变更的方式不仅仅是买 卖,还包括赠与、互易等一切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其次, 从物随主物”不限于所有权的转让。关于从物 随主物的适用情形,各国民法都规定不仅仅限于所有权的转 让,还适用于其他的处分行为,如设定负担。德国民法典

10、 第 311c 条规定:某人有义务让与物或者以权利对物设定 负担的,有疑义时,这一义务也及于物的从物。”各国的立 法在描述从物随主时一般都使用处分”而不是转让”。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818条、日本民法典第 87条、 瑞士民法典第64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8 条规定: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这里的处分”是关于物之 权利义务之设定、变更或消灭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可见 处分”要比转让”的外延大的多,处分”包括所有权 的转让,也包括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我国司法解释 也规定了从物随主不限于所有权的转让,如担保法解释 第 63 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从物的,抵押权的 效力及于抵押物的

11、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 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可见 对主物设定的抵押权也可能适用于从物。综上,应对转让”两字作扩大解释,其不仅仅指所有 权的转移,应理解为对主物权利的处分。(二)适用的条件从物随主物原则首先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 考虑适用的,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 仍然要注意下列几个方面:1 应遵循交易习惯物权法第 115 条的规定,从字面理解是只要当事人 没有约定就适用从物随主的规定,没有强调要遵循交易习 惯,这是有欠科学的。尊重交易习惯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 原则,放多国家或地区民法都规定从物随主物应止于有特别 交易习惯的场合。

12、如前述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台湾 地区等,只是各国规定的表述方式不同。德国民法和台湾地 区民法将没有特别交易习惯作为从物的认定标准,有特别交 易习惯从物不随主物处分时,从物便不再是从物了;日本、 瑞士、意大利民法则只是规定有特别交易习惯时不适用从物 随主,而没有将特别交易习惯作为从物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日本、瑞士等国的规定较为合理。因为,判 断主物从物的标准应是客观的、相对同一的,应只能根据物 之间的相互从属关系来确定;而且按照逻辑顺序,应是先有 主物从物关系的认定再考虑是否适用从物随主原则,而不能 倒过来根据从物是否随主物处分来确定两个物之间的主从 关系。综上,不能将是否有特别的交易习

13、惯作为认定从物的依 据,只能将特别交易习惯作为是否适用从物随主原则的依据。应将物权法第 115 条解释为:主物转让的,从物随 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有特别习惯的除外。2 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物权法第 115 条关于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定,没有 言明主物的受让人是否应支付从物的对价,这是一个非常重 大的问题,此后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解释。我国学者 普遍认为取得从物权利时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司法实践 中一般也认定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只是在从物的价值较 大时才会运用公平原则,要求主物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物权法第 115 条规定的实质是,在所有人没有对从 物权利作出处分意思表示时,法

14、律便强制性的剥夺从物所有 人的权利。这本是有违常理的,通常情况都是对权利的 处分必须有所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所有人没有处分权利的 意思表示时,法律要维护权利的本来状况。法律为什么要不 顾从物所有人的利益,作如此违反常理的规定?因为,这样 规定是为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主物与从物若分离,则主物 的经济价值或功用会受损,从物也会失去其价值或功用,两 方面都受损,进而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因此,从最大化的 促使物的有效利用的社会本位出发,法律强制,从物随主 物”。这里立法者其实是在保护从物所有人的权利与促进物 的效用之间作了一个价值衡量,其认为促进物的效用相较于 保护从物所有人的权利更为重要。,两利相权

15、取其重,两害 相权取其轻”,既然冲突不可避免,那我们应将损害减少到 最小的程度,怎样才能既促进物的效用,又将对从物所有人 的权利损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呢?最好的办法就是规定主物 受让人若也受让从物,则其必需支付从物的对价。这样规定 既实现了物的最大效用,也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对从物 所有人的损害也最小。支付相应对价不仅体现在从物的转让 中,在设定用益物权时也应支付对价,但在设定担保物权时 可以不要求支付相应对价,因为担保物权的设定并没有实际 的利用从物,只有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才涉及到从物的交换价 值问题,此时才需支付从物对价。综上,从物随主物”原则不是无偿剥夺从物的所有权, 而是有偿的转让。法律效

16、果强调的重点不是对从物所有人所 有权的剥夺,而是对其交易自由权的剥夺,即从物必须随主 物一体转让。3应只适用于同属于一人的主物、从物如前所述,主物、从物同属于一人不是判断主、从物的 标准,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两物也存在主物、从物关系。但是 “从物随主物”原则只能在同属于一个主体的主、从物之间 适用。这是因为,首先,对所有权的保护是法律最中心的价 值所在,法律不能仅仅为了发挥物的效用就对所有权作最严 重的剥夺,这样会严重损害从物所有人的利益;其次,从 物随主”原则适用于不同的主体的两物,也有违合同的相对 性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 当事人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物所有人处分 主物的合同效力若及于从物,则意味着主物所有人订立的合 同约束了从物所有人,这是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违背的。德国民法没有要求主物从物同属于一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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