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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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几个问题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逐步取代传统的交通方式,成为主流的交通工具。随之而来的是每天都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每天有300人在车祸中丧生,我国的道路交通伤害死亡人数和死亡率均居世界前列,且仍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道路条件和交通环境差、管理水平不高是影响我国道路交通伤害发生的主要因素。这惊人的数字告诉我们明确事故责任,完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势在必行的。而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但是,交强险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保险公司利益的首先我们要了解何为交

2、强险,其次我们要了解交强险的责任划分,而后我们要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方(伤者)三个角度进行分析。最后本文认为交强险的责任划分是推动交通法规完善的必要举措。关键词 保险 交强险 责任划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大量增加使人类的出行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但另一方面,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我国的交强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和宗旨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和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无疑给交强险这一目的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一、 什么是交强险(一) 交强险的施行背景实行交强

3、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此外,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

4、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二) 我国交强险的发展历程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2006年6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7年6月27日,保监

5、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自7月1日实行。 2007年7月1日随着配套措施的完善,交强险最终普遍实行,期间普遍实行的仍旧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新施行的“交强险”保险费率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确保道路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减少法律纠纷、简化处理程序,确

6、保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三) 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物内涵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监管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年

7、6月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明确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入全面正式运行阶段。交强险制度运行近两年后,2007年12月14日,中国保监会进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责任限额、费率水平进行“双调整”,确定了费率调整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

8、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国保险协会同时对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述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条款构成了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二、交强险的现状分析自2006年7月1日开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全国正式实施。机动车交强险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

9、“以人为本”,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却感到十分茫然,犹如烫手的山芋,经营压力越来越大。(一)交强险自身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性。 1、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欠科学。交强险将赔偿项目分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2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康复费”,第3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由此可见,康复费与后续

10、治疗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严格区分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对保险公司意义重大。而在医学上,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并不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概念。在人伤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在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进行伤残鉴定时,往往是行“两全其美”之事,既认定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不切实际的后续治疗费用,还认定高额的康复治疗费,而保险公司缺乏有效的依据核减,只能照此计赔。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般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2、无免赔额、免赔率的设置。设置免赔额、免赔率是各国保险制度的惯例,强制险也不例外。此举目的是为强调对小

11、额风险的控制,在被保险人经济上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促使被保险人加强安全管理。我国实施的交强险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未设置免赔额、免赔率。发生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人伤案件,被保险人不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有的驾驶员放松安全管理,增加了事故发生率、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亦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自2006年以来,小额赔款件数均以10%的速度上升。小额赔案大幅上升,不但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查勘理赔成本,也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成本。 (二)、现行的法律环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1、法定制度规定保险公司的权利无法实施。根据道交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

12、全部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道交法实施几年了,到目前为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以建立起来,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是保险公司则无法定理由享有该基金所拥有的“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无形之中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 2、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4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以

13、上条款未对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相关部门也未对此出台实施细则。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或仲载调解机构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按照就高不就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致害人一般承担了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笔糊涂账最终转嫁给保险公司。 3、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义务,但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道交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0条第1款“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14、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些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实践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也往往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看待,特别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15、时,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往往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而保险公司在不知道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存在赔偿纠纷的情况下参与应诉,增加了诉讼费用支出,也即增加了赔款支出。但是当事人享有的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法律法规却没有赋予给保险公司,即使遇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在被保险人不能行使或怠于行使申请复议权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只有“哑巴吃黄连”,干着急。 4、法医鉴定缺乏有效监督。在现行的交通事故涉及人伤案件处理程序中,法医鉴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属于法医鉴定的一种,其鉴定的范畴包括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休息日和必要的营养费。在这

16、几个项目中,只有残疾等级一项,国家法律有着明确规定,其余的各项,法医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只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未规定法医鉴定的监督机构,也未见其他法律对法医鉴定的监督机构做出规定。没有监督的权力会被人为滥用。有些鉴定人、鉴定机构为了自身利益,不顾客观实际,出具有背法律、有背实情的鉴定意见,譬如考虑被鉴定人的户籍、不顾被鉴定人的原发疾病,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休息日做出任意认定,在伤残等级评定方面也有很大的弹性。中央新闻媒体曾报道一起损害赔偿案件,在对受害人的伤残评定上,公安、检察、法院的法医在对同一受害人所作的鉴定结果都不一样。这充分说明伤残鉴定机构对伤残鉴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三)、社会环境的影响1、社会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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