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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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增設章名。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配合本法修正公布,將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第二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一、本條刪除。二、本辦法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就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條文。第二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2、定記載相關條文。第三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第三條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四條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

3、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一、 條次變更。二、 為明確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時及簽訂契約時,保險人所應盡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三、 為導正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銷售實務,並督促保險人有效管理銷售通路,爰於第二項條文增訂及銷售文字,俾賦予主管機關另定投資型保險銷售規定之權限。第四條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

4、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第五條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一、 條次變更。二、 為期本辦法用語一致性,爰將第一項之保險業修正為保險人。

5、三、 鑑於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會計處理不同於一般投資型保險,故於本辦法第二章增訂相關會計制度之規範,因此,為免條文扞格,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明定例外排除條款。四、 配合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內容,已納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九章專章規範,基於為避免業者產生適用上之困惑,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條文,逕改依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辦理。第五條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

6、,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

7、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第六條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保險人依第一項

8、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一、 條次變更。二、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將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納入,以資明確。三、 為使易於區分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一項第二款適用對象之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之條件,以免適用產生疑義。另因第一項第二款之證券主管機關已變更為本會,故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同

9、款所稱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爰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六條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

10、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七條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一、 條次變更。二、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契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

11、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應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專設帳簿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且其保管方式限定應採委任方式,俾由保險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投資標的之相關權利。至於保險人、保戶與保管機構之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程序,另由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洽定相關規定。三、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若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應視同其亦擔任保管機構,而有本條第二項及

12、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第五項條文。第七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第八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條次變更。第八條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

13、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第九條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二、為保險成本或第四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一、 條次變更。二、 第一項序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修正為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以資明確。另基於第一項第一款僅適用於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故酌作文字修正。三、 因本辦法原第四條條次

14、變更為第三條,以及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條文之引述條次爰配合修正。第九條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第十條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15、一、 條次變更。二、 為明確規範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並應切實遵守保密義務,爰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條文增列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等文字。三、 投資型保險商品所提供之連結投資標的係由保險人所挑選,然保險人並非單純扮演交易仲介角色,且基於保險人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利益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責任,若投資標的發行機構違約,為維護要保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保險公司應向發行機構積極追償,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條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三、境外基金。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八、金融債券。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十、結構型商品。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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