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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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封面格式: 要求用白色铜版纸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专 业 经济法 考 籍 号 姓 名 电 话 联系地址 指导老师 湖南师范大学考试办公室二零一二年三月 目 录中文摘要(1)1绪论(2)2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概述(2)2.1媒体权利(2)2.2隐私权(4)3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5)3.1媒体权利侵犯与隐私权(5)3.2隐私权保护对新闻信息传播阻碍(7)4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9)4.1权利协调的原则(9)4.1.1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9)4.1.2权利协调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10)4.1.3利益协调应遵循的特殊原则(11)4.2媒

2、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平衡途径(12)5结语(13)参考文献(14)致谢(15)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专业:经济法 考籍号:910810100489 姓名:郭薇摘要 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媒体对于我们已不再陌生。随着时代的进步,媒体所涉及的范围也逐渐扩大。媒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不可或缺,同时它也是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我国对媒体权利的认识是从媒体当被告开始的,而媒体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体系,更需要一种媒体权利意识。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用来保护自己隐私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公民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者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权利,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冲

3、突关系。媒体侵犯隐私权,隐私权的过度保护给新闻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带来阻碍。为什么他们之间会产生冲突呢?其原因是媒体权利与隐私权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作为新闻传播、信息和知识的媒介和载体,媒体就是一种工具,为公众所需求,代表着公共利益。而隐私权是个人将其私人生活、私人领域与社会隔离,从而使自己享受一种独处的、安宁的不受打扰生活的一种权利,所代表的是个人的利益。所以,存在他们两者之间最大的问题就是权利和利益如何协调与分配。综其特征与属性,我们可以从利益与价值两个方面出发,分析如何处理这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利益的层面上,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公益与私利不能兼容之际

4、即应权衡轻重、谋求平衡。在价值的层面伤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就是对表达自由的重视和保障与对私生活的尊重与保障的冲突。关键词: 媒体权利,隐私权,冲突,平衡 1 绪论媒体这个对于我们已不再陌生的字眼,在现代社会的大舞台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它也是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我国法学界、新闻学界对新闻自由、媒体权利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没有专门规制传媒业的法律法规。所以,我国传媒业的发展才会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媒体越来越屈从于市场的压力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比如为了提高收视率,为扩大广告收入,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将他人的隐私公之于众,当然有时为了公众的利益,去搜集重要的信息而不得不采取一些非

5、常规的手段,如:跟踪、偷拍等等,从而给有权利的人带来了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害。媒体业竞争的加剧,新闻媒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也日益增多。为吸引大众的眼球,新闻媒体的报道方式与报道内容愈来愈频繁地涉及到公民的隐私事项,由此,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也愈来愈受到大众的关注。但是,另一方面隐私权的过度主张或者滥用会限制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交流,构成对自由交往、公共管理以及他人权利的妨碍。而媒体传播信息的功能恰恰满足了现代社会所必须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所以当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考虑到媒体也需要受到保护呢?公民的权利受到了应有保护,那么媒体的权利呢? 媒体的权利和公民的隐私权一样都是

6、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2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概述2.1 媒体权利 在我国,在法治意义上的媒体权利的讨论和认识是从媒体当被告开始的。我国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比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等。此后媒体便常被公民以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告上法庭。公民的权利应当受保护,那么媒体权利呢?因此,法律工作者在考虑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也在考虑媒体到底有哪些权利?具体说来媒体主要的权利有以下四项:(一)表达自由权表达自由是中外各国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是其他自由权利的源泉,又是其他自由的条件。表达自由是一种法律自由权,它具有法律权利的一般特征,即任何法

7、律权利都是受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出版自由就属于表达自由。新闻媒体作为专门性的社会团体更应当拥有这些权利。(二)信息收集权信息收集权,指新闻媒体有权利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收集信息的权利。西方发达国家信息收集权的保护先于中国很多年,并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信息收集权主要包括两方面权利:其一,采访权;采访权作为权利而言,自然包括采访的权利和不采访的权利,即任何人不得采用暴力或者金钱诱惑等手段控制新闻媒体或者传媒个人的采访权。其二,知悉政府部门信息资料的权利;信息收集权不仅仅针对公民个人

8、,更是针对公共权力机构。这样,公民才能更好的监督权力机构的运作,才能建立“阳光下的政府”。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同时,我国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我国政府机关的信息透明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三)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即信息隐匿权,指未经提供采访报道等新闻材料的人的允许,新闻工作者有权不予透露消息来源给第三人。中国还没有专门的有关隐匿权的立法,但如火如荼的市场经济大潮和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已经迫切需要隐匿权的保护了。新闻隐匿权的确

9、立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以及公众的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它们都是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同时,新闻隐匿权是采访自由实现的重要保证。如果一个新闻记者不能保护他的新闻源,也就没有人向他提供新闻线索,新闻记者的新闻源就会枯竭,这就危及到新闻记者的采访自由,危及到新闻自由。(四)免受搜查的权利免受搜查的权利,指为了保证新闻媒体正常履行职能,一些国家在法律中规定禁止搜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对于免受搜查的权利,中国法律没有专门的新闻立法,在诸多与新闻有关的法规规章中也没有关于免受搜查权的规定。若要减少行政机关对新闻媒体的干涉和控制,保证新闻能够公开公正报道社会事实,就必须要完善立法,保护新闻机构场所的安全。12.2

10、 隐私权隐私,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而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部报道、不评论以及不非法获得。二是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审判、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介入、调查公民的隐私,如依法监视、侦查、搜查、获取证词等;但掌握他人隐私者仍有守密的义务。所以从消

11、极方面说,公民有权要求一切人不得打听、搜集、获取、传播自己的隐私和干扰自己的隐私领域,从积极的方面说,则有权要求知情者、包括因职务需要而知悉自己隐私的人(除公安司法人员外,还有律师、医生、银行职员等)不透露、不公开、不传播自己的隐私。2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予以保护。如我国宪法等法律,对于隐私保护的问题都有规定。2009年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此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

12、均对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二是对单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体现了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家庭的有关情况视为隐私。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1986年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收养秘密,1998年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个人储蓄情况,1995年商业银

13、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1996年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某些疾病,如行政法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3 媒体权利与隐私权的冲突3.1 媒体侵犯隐私权 作为新闻传播,信息和知识的媒介和载体,媒体就是一种工具,为公众所需求。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大众媒体为了公众的利益,去搜集一些极其隐秘的信息,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如新闻时事报道涉及当事

14、人家庭隐私、婚姻隐私和身体隐私等;新闻监督涉及某些公务人员的财产隐私、婚姻隐私和消费隐私等;新闻调查涉及公民的住宅隐私、个性生活、私人关系等。不过政府官员这样的公众人物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至少将部分生活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作为获取权力的代价。不过,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应该完全被剥夺其私人的一面。那么,在媒体权利与隐私权这两项权利的冲突下该如何处理它们的关系呢?如果缺乏合理的界分规则与制度平衡则可能导致冲突和纠纷的不断发生。要么媒体失去其原有的功能,不再为公众传播信息。使整个社会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一个封闭世界,为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最终会损害公民其他权利;要么媒体过于扩

15、张,对各方面的信息肆意报道,个人隐私受到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干涉与侵害,违法行为可能在堂而皇之的合法理由下大行其道。当一个社会缺乏对个人隐私的起码的尊重和保护时,一个人连基本隐私和自治都无法维系时,作为隐私权存在的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也必然受到蔑视或侵害。我国的新闻诉讼曾经在1988年到1989年和1992年到1993年之间先后形成了两个高潮,而自1993年以来,有关新闻侵权的诉讼更是有增无减。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媒体在报道性侵扰案件时将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公布在媒体上。下面就是整个案件的情况: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1年提供:1988年,有某女士暑夜在本单位值班,突然有歹徒闯入袭击,并加以侮辱。女士向警方报案,警方破案,人犯落网,某报即以报道。在新闻后半段详叙作案经过:歹徒“猛击其头部,致其昏迷后,翻剥其上衣和裙子,进行侮辱”,群众“发现这名上衣敞开、身体裸露的昏迷女子,经医院抢救脱险”,并写明单位名称,被害人身份为当夜“总值班”。新闻见报后,单位群众议论纷纷,女士的丈夫、婆母要将她逐出家门。女士走投无路,诉至法院。这个案例典型的显示披露被害人隐私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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