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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修改对照表(对照表中下划线为删除内容,黑体字为修改或增加内容)泸州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条例(草案)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
2、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治理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构)筑物。具体有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法建设的建(构)筑
3、物持续存在的,应当予以查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第四条 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预防、依法查处的原则。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预防、依法
4、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安排部署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具体落实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监督全市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县(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查处本辖区违法建设。县(区)城乡规划
5、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因执法力量等客观因素无法承担查处职责的,可以由县(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水务、农林、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负责跨区县、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县城、镇规
6、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以上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违法建设预防与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7、统筹城乡规划和建设,依法保障村(居)民基本的住房需求。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第八条预防与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国土资源、公安、环保、水务、农林、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以下事项:(一)定期听取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二)及时提出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三)指导协调解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
8、履行职责;(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集中清拆工作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拆除行动;(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查处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查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乡(镇)、街道、社区、村组为单位的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形成全覆盖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
9、制度,形成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第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工作:(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不予通过规划单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三)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对经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四)查处机关应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公安等行政主
10、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五)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企业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违法宣传和承诺;(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登记备案审查,对将违法建设出租的,依法予以查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预防与查处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计分管理;(七)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八)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单位在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过程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上述部
11、门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查处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计分管理;(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三)不动产登
12、记机构对经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四)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和承诺;(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相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协助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
13、工作:(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后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配合开展查处工作;(三)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不得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根据查处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查处违法建设:(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三)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根据查处机关
14、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各项规定;(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四)积极配合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五)主动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查处机关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违法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等;(二)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三)利用
15、违法建设获取利益;(四)其他违法建设活动。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建议修改移作第十条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与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认为附有违法建设未处理的,应当建议不予备案。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查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工程是否附有违法建设的意见,并进行核实。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函告征信机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三)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并抄告违法行为人,违法建设查处或整改完毕后,书面通知恢复提供服务;(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