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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与改良物迳为标售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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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与改良物迳为标售手册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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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及其改良物迳为标售方法【颁布部门】【颁布时刻】 2003-10-01【正 文】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及其改良物迳为标售方法第 1 条本方法依土地法 ( 以下简称本法 ) 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外国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之土地, 除经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并获同意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关于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应函请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土地所有权人逾期未出售者, 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函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确认该土地是否仍应依原核准之投资打算目的使用后,依下列情况办理:一经确认仍应依原核准之投资打算目的使用者,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定标售条件及有关1 / 6标售审查事项,交直辖市或县 ( 市 ) 政府办理标售二经确认无需依原核准之投资打算目的接着使用者,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撤销原核准之投资打算,交直辖市或县 ( 市 ) 政府依土地使用管制有关规定, 将该土地回复原使用管制, 再办理标售第 3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办理标售前, 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设有他项权利者, 并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 4 条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前条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 对标售事宜如有异议, 得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提出异议,受理机关应于标售公告前处理完竣前项异议处理,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不服处理结果, 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循行政救济途径处理第 5 条标售之土地,应以整批、整笔标售为原则; 如经办理二次后仍无法售出, 得由直辖市或县 ( 市)政府视实际土地使用情况, 妥为规划,以分批、分笔办理标售 但有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分批、分笔标售应先征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第 6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办理标售时,采纳邮递投标方式为之第 7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办理标售时,应于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之权利义务第 8 条依本方法标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 除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标售条件外, 依法令许可得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取得该不动产之公、 私法人及自然人, 均得参加投标第 9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于标售前办妥下列事项:一嘱讬注记:应于公告标售时, 提供标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相关资料嘱讬地政事务所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记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办理标售中。

二勘测及核对土地现况:应至土地现场勘测,拍照作成勘测纪录,并记载下列事项:2 / 6( 一 ) 土地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农作物时,其权利人姓名 二 ) 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抵押人或债务人占有时,其占有使用人及占有之缘故三查对及预备资料: 查对产籍资料, 并备齐土地或建物登记簿誊本、 地籍图誊本及位置略图等以供阅览四公告:于开标十四日至十六日前公告标售 但有预先广告传播必要者, 得于开标前一至二个月公告五现场标示:标售之土地,应于现场竖立标示牌第 10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依当期土地公告现值及建筑 ( 农作 ) 改良物征收补偿费查估基准, 订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标售底价第 11 条标售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一法令依据二土地及其改良物标示及面积三土地使用及占有现况四他项权利设定情形五都巿打算使用分区或非都巿土地使用编定情形六标售底价及保证金金额七标售之日期及地点八领取投标须知、投标单之时刻、地点九有关优先购买权之规定一○其他必要事项有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情形者, 应于公告时载明, 其内容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标售条件及有关标售审查事项为之前二项公告应登载于全国性新闻纸连续三日以上。

3 / 6第 12 条投标人参加投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填具投标单:载明投标人、标的物、投标金额及承诺事项自然人应注明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号码法人应注明法人名称、地址、号码、法人登记证或公司统一编号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投标金额应以中文大写二缴纳保证金: 其金额按标售底价百分之十计算 ( 计至千位 ) ,限以邮局之汇票、 经政府依法核准于国内经营金融业务之银行、信讬投资公司、 信用合作社、邮局、农会或渔会之划线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 并连同投标单妥为密封, 用挂号函件于开启信箱前寄达标售机关指定之邮政信箱 逾期寄达者不予受理,原件退还前项第二款之划线支票,指以金融机构为发票人及付款人之划线支票第 13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于办理标售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已签订移转契约并依法申报现值者,得检具契约书件及现值申报书影本向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申请停止标售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受理前项申请后,经审核属实,应停止标售停止标售后,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通知辖区地政事务所列管, 俟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毕,迳为涂销标售之注记后, 地政事务所并应将办理情形通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

前项移转,于获准停止标售后二个月内未办毕移转登记者, 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仍应依本方法重新办理标售经重新办理标售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再依第一项申请停止标售第 14 条迳为标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 如有优先购买权者, 决标后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通知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预缴相当于保证金金额之价款, 表示情愿优先承购 逾期未缴,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者,于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出具证明文件,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办理第 15 条依本方法办理标售,经公告招标二次无人投标或废标者,直辖市或县 ( 市 ) 政府得酌减底价,再行公告办理标售;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十经依前项重行公告办理标售, 仍无人投标或废标者, 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得以重行公告之底价于百分之十以内再行酌减,并重行公告办理标售如仍无人投标或废标者,得按上开比例再行酌减拍卖底价,至完成标售为止4 / 6第 16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于办理标售期间, 土地及其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应停止标售程序,并嘱讬地政事务所办理注销标售之注记:一经法院嘱讬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二经公告征收者三经直辖巿或县 ( 巿 ) 政府依法令公告禁止移转者四依第十三条规定停止标售者第 17 条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将得标结果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一得标价格二应缴之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三应付标售执行名义之各项作业费用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将所得价款, 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顺序分配, 如有剩余应通知所有权人于三个月内领取,逾期未领时,应依法办理提存第 18 条开标确定后,除另有规定外,得标人应于开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全部价款第 19 条开标确定后,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通知得标人依标售公告所规定期限, 一次缴清应缴价款,得标者之保证金不予发还,迳以抵充价款得标人如以标得之不动产向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缴纳标价者,其缴款方式由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定之优先购买权人以承购之不动产申请抵押贷款缴纳标价者,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第 20 条标售后土地及其改良物之点交期间、方式,依下列规定办理:一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应于得标人缴清全部价款后十五日内办理点交二以书面点交为原则,于点交纪录其他事项栏记载书面点交完竣,并注明依现状点交。

5 / 6第 21 条标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 得标人依标售条件缴足价款后, 由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发给得标人产权移转证明书, 并通知地政事务所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其有抵押权之设定者, 直辖市或县 ( 市) 政府并应先行代偿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并嘱讬地政事务所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及标售注记得标人得持前项产权移转证明书,单独向地政事务所申请权利移转登记第 22 条本方法作业所需使用之标售公告、投标单、投标须知等书件,由直辖市或县 ( 市 ) 政府定之第 23 条本方法自公布日施行6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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