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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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市纪委驻市卫生局纪检组关于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通知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党组织:近几年来,全市卫生系统通过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得到了一定的遏制和纠正。但是,少数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红包的现象依然存在,它严重损害了卫生系统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较坏影响。为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纠正不正之风,维护卫生行业形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实际,现就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重申以下规定和要求:一、加强教育,提高防腐抗险能力。开展以“讲医德、扬新风、树形象”的医德医

2、风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廉洁从业、服务健康、促进发展的自觉性。一是组织一次专题学习教育。各单位要对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精神组织一次专题宣传教育。二是开展一次正反典型教育。要结合在全市卫生系统评选20名“市卫生先进工作者”的契机,总结宣传和学习身边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争做白求恩式医务人员。同时,充分利用省卫生厅编印下发的镜鉴录和发生在身边的案例或到监狱等教育基地进行警示教育。三是组织一次大讨论。在学习教育的基础上,组织医务人员围绕

3、“廉洁从业、抵制回扣、弘扬新风”开展讨论,撰写学习心得,引导医务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广大医务人员廉洁行医、遵纪守法、诚信服务的自觉性。二、重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根据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重申如下“八个严禁”:(1)严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2)严禁医疗机构设立各项开单提成费等;(3)严禁医疗机构或科室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给予的赞助费等用于集体活动开支及私分等;(4)严禁医务人员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的利益;(5)严禁医务人员

4、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6)严禁医务人员参加医疗器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邀请的旅游、“考察”、高消费娱乐活动及未经批准参加器械、新药、一次性医用耗材的推广和义卖、义诊等活动;(6)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企业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7)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红包;(8)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三、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检查。各医疗卫生单位要继续健全和完善药品、器械等采购和使用的有关制度,加强源头防范和治理。(1)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药品、器械、一次性医用耗材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对纳入政府采

5、购的器械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办法执行。各医疗单位在签订药品、一次性医用耗材购销合同时,必须要求生产、经营企业作出不搞药品临床促销、给予回扣等承诺,签订好廉洁合约,否则,医疗单位拒签合同,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2)建立定期召开药品情况通报会制度。医院要定期组织召开药品情况通报会,为医药代表提供介绍宣传药品、器械的时间和场所;医院要在醒目地点设立告知牌,不准让医药代表直接到临床进行促销活动,对发现医药代表继续进行促销活动的,医院要停止使用该促销药品、中止合同。(3)签订抵制和拒收回扣责任书。医院与有关科室、临床医生、药剂等有关人员签订抵制和拒收回扣责任书,并与职称、奖金、先进评选等挂钩。(4)增

6、强制度执行力。要自觉执行有关制度规定,对一时难以拒绝的回扣、红包等,必须及时向组织报告和上交,或者汇入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廉政专户。户名: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廉政专户,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城北支行,帐号:1211014029200056773。(5)要严肃纪律。凡查实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回扣、红包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照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规定,视情给予扣奖、通报批评、党政纪处理以及责令暂停其执业活动,解除聘用合同、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等,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四、加强管理,认真落实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业务工作与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结合起来,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医疗卫生单位党政“一把手”要负总责,医院院长要强化“一岗双职”意识,院长不但要承担抓业务工作的责任,而且要承担抓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责任。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用药情况实行网络动态监管,每月分析研究用药特别是列在单位用药量前3位的药品情况,对用药量异常的药品,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和纠正。对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各县(市、区)卫生局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提出规定和要求。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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