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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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定义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 依据职权,指派或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诉讼案 件中所涉及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鉴定周期漫长,进展困难,严重拖延案件审理周期。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 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 鉴定函起,剩下

2、的就是对鉴定意见漫长的等待,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 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 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 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人员积极性不强,因工作 繁忙而搁置。总之,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进程,鉴定 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使工程造价鉴定进展困难,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出具,严重 拖延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二)鉴定材料的移交不规范,严重影响了造价鉴定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法律对移送鉴定的证据材料先进行质证

3、还是先移送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 法院既可以先质证后鉴定,也可以先鉴定后质证。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未经庭审质证就移 送鉴定的情况,移交鉴定的资料一般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图纸、变更通知、施工通知以及 工程量确认书等,这些材料因为法院没有经过庭审,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 及证明力的大小等这些需要法官判断的问题变成了由鉴定人员进行取舍判断,实际上是形成 了司法审判权的变相让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颇多,从而导致大量补充鉴定、重复鉴定 现象的出现,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效率亟待提高。(三)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依赖性过强,“以鉴代审”情况严重,影响建设工程案件的 质量。由于承办法官不具备有关工

4、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的 内容和公正性、准确性无法完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将所有的工程材料统统交给 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径行做出判决,有的审判法官甚至会认为只能根 据鉴定意见来判决,这种“以鉴代审”的状况实际上严重干扰或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 立裁判权,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当事人意见大,服判息诉率低。(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及专业水平无法衡量,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集取集中委托、随机抽定的方式,很好地保障了司法造价鉴定的 程序公正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不均

5、衡,通过随 机抽定的方式可能产生鉴定难度与鉴定机构的能力不相匹配,有些难度很大的鉴定给了业务 能力有所不及的鉴定机构,也可能存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的人员不足、经验有限、责任心不 强等情况,都会影响鉴定报告的质量和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进程。(五)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询难,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 常必要。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 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较少,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仅限于宣读鉴定报 告,不能明确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科学理由,对当事人和法官对于鉴定过程中的疑问 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解答;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称将以提交书面 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 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缺 乏保障机制和强制力,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无相应得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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