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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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8-0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一、平等接取服务:指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用户选接其他电信事业之长途网路或国际网路之通信服务;其提供服务方式包括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二、指定选接:指选接服务提供者依用户之指定,于其通信网路预先设定用户选接之长途或国际网路,当用户以法定长途或国际指定选接冠码之拨号方式拨接长途或国际网路时,其通信网路自动连接用户指定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三、拨号选接:指当用户拨接长途

2、或国际网路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通信网路依用户所拨法定长途或国际网路之网路识别码判别,自动连接该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四、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或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许可并发给第二类电信事业执照之电信事业者。五、用户:指与选接服务提供者订定契约,使用该选接服务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六、选接服务提供者:指依本办法规定应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经营者。七、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指依本办法规定应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第 3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应依下列选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3、:一以指定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所提供之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二以拨号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第 4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依下列选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一以指定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所提供之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二以拨号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国际网路通信服务。第 5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与提供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之经营者间之网

4、路互连者,于完成网路互连前,得暂不提供对该网路之平等接取服务。第 6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下列实施时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一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应按电信总局公告之实施时程,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之服务。二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于其开始营业日起,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之服务。电信总局为前项第一款之公告时,得按不同拨码方式、不同业务或不同地区等相关因素分别订定实施时程。第 7 条 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使用之编码格式,由电信总局依据电信网路编码计划之规定公告之。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前项公告之编码格式,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

5、选接之服务。第 8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因其既设交换设备客观上因素之限制,无法依第三条、第四条及前二条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者,应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理由及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其实施时程及实施前之因应方案。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因实务技术之限制,无法依第四条及前二条规定,向其预付卡、跨网漫游等特定类别用户提供平等接取服务者,应检具理由及其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定。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电信总局之核定,向其用户提供平等接取服务。第 9 条 依前条规定检具之相关资料,应包括下列:一无法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

6、服务之用户特定类别,或既设交换设备详细资料。二无法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理由之实证说明。三预定可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日期与建置平等接取服务功能之作业计划,及在该预定实施日期前之因应方案。前项第一款之交换设备详细资料,应包括:一该交换设备所使用之电信号码。二该交换设备之设备地点及其通信服务涵盖之营业区域。三该交换设备之设备概况、系统容量、机种、版本及已提供通信服务之用户数。第 10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务应符合平等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或其他有碍公平竞争之行为。第 11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提供指定选接服务及拨号选接服务之需求话务量,于其网路发信端至其网路介接点间,设置足够数量之

7、电路或频宽,并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接续完成率标准。前项接续完成率,指选接服务提供者之用户拨接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时,在忙时情形下,自选接服务提供者之网路拨至被选接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介接点实际完成接续之比率。但属用户及长途或国际网路之因素,应予排除。选接服务提供者与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间,应依需求话务量协商设置足够数量之互连链路。第 12 条 用户以指定选接或拨号选接方式拨接之长途或国际网路,除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选接服务提供者不得变更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于其网路发生重大异常状况无法接通时,应于一小时内陈报电信总局及通知各选接服务提供者;其网路重大异常状况排除后,并应于一小时内陈报电信总局及

8、通知各选接服务提供者。选接服务提供者接获前项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之重大异常状况之通知后,或选接服务提供者发现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之网路发生重大异常状况,并向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确认后,得将用户指定选接之通信依第四项规定改经由其他长途或国际网路提供服务,并应于接获前项异常状况之排除通知后,回复原状。前项改接后之长途或国际网路,由用户原指定选接之网路经营者预先决定,其无预先决定者或其预先决定之网路均同时发生重大异常状况无法接通时,由选接服务提供者决定之。第三项改由其他长途或国际网路提供通信服务之通信费,由原应出帐之经营者依用户原指定选接网路之费率向用户收取。但改接后之网路费率较低者,得

9、依较低之费率计收。选接服务提供者及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应于营业规章与服务契约,以显著方式载明前三项所定意旨。出帐之经营者应于帐单中以显著方式载明发生重大异常状况之网路、发生时间、改接后之网路、该时段资费之收费方式及其依据等相关讯息。依第四项规定决定改接网路之经营者,应负责协调改接前后所涉相关经营者彼此间之帐务处理事宜,并负担因改接网路所生之资费差额。选接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已作指定选接之用户行使拨号选接之权利。第 13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本办法有关拨号选接之规定,向其国内漫游用户提供拨号选接服务。前项所称国内漫游用户,系指用户未与选接服务提供者签订服务契约,而因其所属经营者与该选接服务

10、提供者签订漫游协定,致可使用该选接服务提供者之行动通信网路,进行通信之用户。国内漫游用户以指定选接拨码方式,使用选接服务提供者之网路作国际通信时,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该国内漫游用户提供通信服务。前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国内漫游用户。第 14 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与提供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之经营者间之网路互连,应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申请经营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而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向选接服务提供者提出平等接取服务有关事项之协商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不得拒绝。第 15 条 指定选接开始实施前,用户以指定选接拨码方式拨接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者,其连接之长途或国际网路,由选接服务

11、提供者指定之。前项由选接服务提供者指定之网路,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为限。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以书面明确告知其既有用户,依第一项规定所指定之长途或国际网路及其资费计算方式。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于受理用户申请其电信服务时,以书面明确告知该用户依第一项规定所指定之长途或国际网路及其资费计算方式。选接服务提供者变更指定之网路或资费计算方式者,应于变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明确告知其既有用户其变更内容。第三项至第五项之书面告知,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以确实有效之方式送达其用户;其经用户于发送书面告知后六个月内申诉未获书面通知者,推定为未送达。第 16 条 指定选接开始实施日起,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于受理用

12、户申请其电信服务时,以书面明确告知该用户得要求提供指定选接服务;如该用户不行使指定之权利,得由选接服务提供者代为指定。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于指定选接开始实施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明确告知其开始实施日前之既有用户得要求提供指定选接服务;如其用户不行使指定之权利,得由选接服务提供者代为指定。前二项由选接服务提供者代为指定之网路,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为限。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用户之指定,提供指定选接服务;用户变更指定者,亦同。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面告知,应包括用户不行使指定之权利而由选接服务提供者代为指定之长途、国际网路及其资费计算方式。第二项书面告知之送达,准用前条第六项规定。第 17 条 用户得依下列方

13、式申请指定选接服务:一以书面向其拟拨接使用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之经营者,申请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二以书面向其签约之选接服务提供者申请指定选接服务。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受理时,除有正当理由不接受该用户之申请者外,应与申请用户签订书面服务契约,并连同指定选接设定申请书转请选接服务提供者于约定开始提供服务日前完成设定作业。选接服务提供者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受理用户申请指定选接服务时,应于受理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转送用户指定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前二项申请书之内容,应包括用户名称、身分证或营业统一编号、选接服务提供者配给之电话号码、出帐地址及所指定之网路。第 18 条 长途

14、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收受前条第三项之申请书后,除有正当理由不接受该用户之申请者外,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不接受用户申请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者,应于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将理由告知用户及选接服务提供者,未于限期内告知者,推定为接受该用户。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受理者,得仅告知用户。第 19 条 除有正当理由或另有约定者外,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于接获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依第十七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指定网路之通知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依用户之指定完成设定作业,并于完成设定时,即刻以适当方式通知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其属变更指定选接者,并应同时通知变更前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第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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