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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开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本行作为发起人将持有的预期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信托给受托机构并实行破
2、产隔离后,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条 本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承担的角色包括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本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应纳入本行统一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相关风险的识别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发起机构第五条 作为业务发起机构,本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按照监管规定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向次级证券投资者
3、披露基础资产信息时,应督促投资者按照相关约定做好重要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二)严格审查参与中介机构的资质,确保合作方具有优良的信誉和专业能力。(三)严格审查、筛选入池贷款,使入池贷款符合证券化标准。(四)严格审查资产证券化方案,使产品设计更为合理、完善。(五)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六)在本行兼任贷款服务机构的情况下,加强证券化后信贷资产管理,确保被证券化的贷款服务和管理标准不低于本行其他未被证券化贷款。第六条 本行证券化资产原则上以贷款为主,入池贷款应符合的基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一)贷款质量应为本行制定的信贷资产质量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资产,并且在历史上无违约、逾期、展期情况。(二
4、)对应的各贷款合同均没有关于贷款债权、抵押权(如有)或保证债权(如有)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三)贷款到期日符合资产入池时对剩余期限的要求。(四)如果是最高额抵押贷款和/或最高额保证贷款,则最高额抵押和/或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已确定。(五)对应的各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均已发放完毕。(六)贷款为有息贷款。(七)除非相关借款人(或其代表)全部提前偿还了所有的应付款项(包括现在的和将来的,已有的和或有的),任何借款人均无权选择终止该贷款合同。(八)贷款由本行在一般经营过程中,按照标准贷款程序的要求发放。第七条 本行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证券化业务研究,主要内容包括宏观经济和行业经济、国内外资产
5、证券化业务发展态势,以及不同类别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等,并结合本行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管理情况,开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产品设计,主要有:(一)入池贷款的结构,包括产品结构、客户结构、期限结构、行业结构、区域结构以及内部评级构成等。(二)由内部客户评级和债项评级所确定的总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三)评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对本行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的影响,区分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四)评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法律风险。(五)提供预测分析和其他投资分析报告。第八条 本行提出产品设计方案后,配合律师、评级机构、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对信贷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对象包括
6、但不限于借款人、项目情况、抵押物情况、保证人及其他各关联方。第九条 本行和主承销商、律师、评级机构、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出具产品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此基础上,本行高管层、董事会分别根据授权履行相应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审批职责。第十条 本行应对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仍保留的风险进行监测和管理,并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资本。第十一条 本行应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
7、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十二条 本行应根据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应按照监管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第三章 贷款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第十四条 本行应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第十五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证券化资产管理服务的内部规章和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充实人员,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建立相应的激励考核机制,将证券
8、化贷款管理尽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范围,确保管理水平达到交易文件约定标准,切实防范贷款服务道德风险。尤其是对于证券化后出现借款人违约的贷款,要切实加大催收力度,提高催收要求和处置效率,实施动态监控,降低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第十六条 本行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本行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如果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应按照监管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第十七条 本行应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第十
9、八条 本行应避免因操作失误、管理漏洞或其他操作和管理方面过错,影响到本行正常履行贷款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并可能由此为银行带来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风险。为此本行应做到:(一)加强证券化以后信贷资产管理,确保被证券化的贷款服务和管理标准不低于本行其他未被证券化贷款;(二)加强证券化以后资产池的管理,建立动态跟踪、风险预警和风险化解机制。第四章 资金保管机构第十九条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金保管机构,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第二十条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10、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第二十二条 本行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第二十三条 本行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如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第五章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二十四条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投资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第二十五条 本行应
11、制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将投资管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同时与风险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第二十六条 本行应对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实行限额管理,根据本行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第二十七条 本行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应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纳入本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本行自身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作为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12、 本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第三十条 本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应按照监管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避免因资产证券化项目需要主动或被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特别是次级证券),作为投资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为此本行应做到:(一)加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确保本行实施资产证券化后承担的信贷风险以及对资本金的耗用达到最低;(二)加强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分
13、析,建立投资决策机制。第六章 职责分工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充分认识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本行董事会、高管层分别根据授权审批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三十四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牵头管理职能,负责识别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蕴含的风险,搭建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框架。第三十五条 本行作为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或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角色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时,本行各参与部门及经营机构应根据各自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所承担的职责,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遵照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