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犯罪基础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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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单位犯罪基础问题的探讨 有关单位犯罪基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中国原是一直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它方法介入经济领域、参加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所以,造成国家机关参加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么一个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定单位犯罪的要求。自80年代起,中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加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乃至消亡,这是发展的必定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组成犯罪的

2、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解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本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国家机关职能而言,将国家机关确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殊有不妥。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全部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国家的利益,因此,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一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标或经济上的不妥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为,这只能是某个人的犯罪恶意,而不能上升为国家机关的犯罪恶意。再次,中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要求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含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

3、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全部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实施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无实际处罚意义。今天罚她20万,她明天向国家财政开口要25万,因为,她除了要补回被罚掉的财产外,还会要求所以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这无疑造成国家对自己的处罚。从司法实践看,中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包括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应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

4、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迷惑和怀疑。和其在怀疑和迷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位。最终,中国刑法典使用机关这一“字样”的目标,也没有把某种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的意思,能够了解为任何一个或一级的国家机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要求的单位犯罪,全部应该受到处罚。那么,如立法机关,这在实践中又有谁能立其为犯罪主体呢?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要求了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要求的场所,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深思和借鉴的。团体。团体是指由某一行业、某一阶层的人员自主成立的组织,包含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生研

5、究团体、文化意识团体、宗教团体等。和企业、企业、机关、机关相比,团体的结构比较松散,推行的社会职能比较特殊,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影响。(二)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要求的成立单位犯罪必需具有的单位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们对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研究,能够给予单位一定的人格,即视其为是一个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存有自己的认识和意志,能够对外界的影响作出认知和反应,并表现于行为之中的人格化主体。这种人格化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单位的认识和意志是群体的认识和意志,是单位全体共同的或是其决议层的认识和意志,这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集体意

6、志是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区分之一,它必需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或是由单位内有权对本单位事务作出决议的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或是由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并付诸实施。单位内任何部分组员的意志,非经上述程序转化成集体的意志,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组成要素。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有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的有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期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中国刑法中要求的单位犯罪大部分是有意犯罪,但也有部分是过失犯罪。犯罪的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当

7、然由过失组成的单位犯罪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数量虽小却含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一个看法认为,过失犯罪应该由相关自然人负责,但这种看法不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单位犯罪,而且也违反了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标准。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有一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这关键是为了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加以区分。个人犯罪通常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单位犯罪则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这里的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所不一样,在大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全部是经济犯罪,因此含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标。在这里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应作广义的了解,即在一些情况下,它并不一定意味着单位肯定能够取得违法所得,而且也包含为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或

8、临时利益而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三)单位犯罪的客体单位犯罪的客体是中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就中国的现行法律要求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还是较为狭窄的,从和国际趋势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应该放宽对单位犯罪客体的限制,这是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形势的利益和要求的需要。从现在国际上的趋势看,单位犯罪包括的罪名不停扩大,认可法人犯罪的国家绝大多数全部要求,除了极少数犯罪,如重婚罪,法人不适用外,其它犯罪全部能够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如美国刑法中法人犯罪就包含通常认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过失杀人罪、偷窃罪等。法国新刑法典也要求了很多能够由法人组成的犯罪,只有部分只能

9、由自然人才能实施的犯罪如性侵犯罪、抛弃家庭罪才成为法人犯罪的例外。(四)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议机构决定或由责任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在客观上的主要特征,也是其和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大区分。这里的单位决议机构能够了解为单位的权力机构,如企业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等,这些机组成员经过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决定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单位责任人员则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团体、机关的行政领导,这些人有权就本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此其决议行为也能够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其它组员的个人行为触犯刑法,如不是依法代表单位,则不组成单位犯罪,假如单位其它组员是为了完成单位交

10、给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则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多数是以作为的行为方法表现出来,也有一部分属不作为形式。单位采取主动方法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以实现其既定意图,这是单位犯罪的关键方法。通常情况下,单位的非法经营活动,是由多人共同实施的,其中有的人可能知道内情,有的人可能不知道具体的内情,而只是在上级或领导的指示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鉴于此种情况,只要犯罪意志是单位集体的意志,部分人的不知情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组成。在多人共同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即使从整体上看是作为犯罪,但其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对这种情况应进行详细分析,不能因为部分人,甚至是单位关键责任人的不作为就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从国外的立

11、法和司法实践看,单位不作为犯罪多数是部分造成污染、公害、危害公众健康、交通安全方面的犯罪。比如美国伊利诺斯州诉胶片再生利用系统企业的判例,因为该企业不发给工人必须的劳动保护设备,不采取正常的防护方法,致使工人中毒伤亡。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人在从事其它经济、商业活动中的不作为犯罪,比如隐匿不报自己资信情况的商业欺诈犯罪、不报资产、收入的偷税犯罪等等。中国刑法中以不作为形式进行的单位犯罪数量比较少,比如单位偷税罪、单位逃避追缴欠款罪等。三 新领域中的单位犯罪社会已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伴随对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的高度重视,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和这些领域

12、中社会结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很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对应的要求,以充足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功效。(1)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环境保护针正确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所谓的有害影响是指环境破坏,即一切降低环境质量、损害环境生态的事件或行为。如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现在,中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全部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关键是多种企业机关。伴随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

13、的危害要重。企机关造成的环境污染,有的十分严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企机关污染还往往引发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当代社会必需引发重视的问题。美国学者盖斯指出:“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毁灭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现在,中国刑法中包括环境犯罪的只有三种,即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理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私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尤其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

14、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条要求的违反要求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将此罪列入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罪中。而动植物既是生态环境的主体,又是自然。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公共卫生,而是环境的保护。故应将此罪移入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立即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降低和避免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搜集、贮存、处理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要求

15、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组成犯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给予重罚。这么促进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效地遏止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另外,针对中国的生态,如草原、植被、药材、鱼类等遭到大肆破坏的现象,而其中很多是单位为牟取利益所为,在刑法环境保护一节中,可增设相关的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如违法采集、经营植物罪;破坏植被罪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处违法经营或违法所得倍数的罚金或判处严禁从业刑。由此,充足展示刑法对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功效。(2)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社会已步入信息时

16、代。伴随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能够预料,在以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个犯罪。单位在很多情况下,全部是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其犯罪类型和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1990年5月,日本发觉了第一例企业之间采取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企业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企业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成不正当竞争的目标。中国也已发觉部分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中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要求,造成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也造成了单位可能因为实施这类危害行为能够成为违反行政性法规、规章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体,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依据刑法第30条要求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要求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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