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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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8 年修正)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8.11.16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32 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正文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 年4 月21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 11月 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 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 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2、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 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 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及相关空管工 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运输机场 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 序。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 决算等。空

3、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 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的工程。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 (含)以下的工程。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 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 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

4、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 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 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 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 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条

5、件提出两个或三 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 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 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 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 12份。(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 20日内向民航局上报场址 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8 份。(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勘。选址报告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

6、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 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 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 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7、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 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 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 年、远期为 30 年。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 理,航站

8、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 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 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 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 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 声相

9、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 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 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 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 下,节约集约用地。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 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

10、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 (含)以上、4D (含)以下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 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10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 划一式5 份。(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申请人应当与评 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 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

11、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 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 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 10日内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 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 子版本(光盘)各1 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 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5 份。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

12、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 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 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 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具体备案程序如下:(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事先征求机场管理 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

13、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 方案进行审核,在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及建设方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运输机场 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 案;(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征 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项 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 15日内责令改正。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

14、 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 规划。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 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 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地区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 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第二十八

15、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 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 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 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 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 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A类工程、B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民航 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 份。(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 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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