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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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和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抢险救灾、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其它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

2、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明确委托监督机构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内容。第四条 对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属于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 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定责任。监督工作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应担负的工作。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第六条 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

3、安全监督管理。当地未设立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项目监督工作;受聘人员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第二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第七条 本文所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

4、工安全行为,以及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四)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五)抽查工程施工安全;(六)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七)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八)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本文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

5、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文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本文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督。本文所称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八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的监督,以抽查方式进行。第九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监督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经费情况,以及本辖区建设工程的质量

6、安全状况等,制定本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督计划(以下简称“机构监督计划”)。机构监督计划宜体现差别化监督原则。机构监督计划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督机构存档;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机构监督计划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机构监督计划作出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将调整或变更后的计划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实施。第十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按照已经批准的机构监督计划编制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计划应包含监督的方式、抽查的频次、监督抽测的次数及监督抽查的主要部位等主要内容。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计划

7、经审批后实施。第十一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二)制订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召开监督告知会议。(四)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监督采用抽查方式进行。(五)对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六)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七)对住宅工程的逐套验收的结果进行监督抽查。(八)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九)撰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第十二条 监督机

8、构实施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资料、技术标准和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生产、试验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三)发现工程实体有质量安全隐患或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事实、所受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结果,应载入其诚信记录。第三章 监督登记手续的办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和安全监督登记手续。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和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可以分别办理,也可以合并办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

9、监督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一式五份);(二)施工、监理合同;(三)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四)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和职责分工文件;(五)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取样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见证员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文件和备案证明文件;(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机构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退还建设单位;第(二)、(

10、五)、(六)项的原件经查看后退还建设单位,监督机构留存复印件;第(三)项监督机构留存复印件;第(四)项的原件由监督机构留存;第(七)项的原件经查看后退还建设单位;第(八)项按当地规定决定是否由监督机构留存。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书(一式五份);(二)施工、监理合同;(三)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四)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和职责分工文件;(五)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总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上岗证书;(六)施工企业(含分包企业)安全生

11、产许可证;(七)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续期记录;(八)本项目所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一览表;(九)在拆迁场地上新建的工程或待建场地内有地下管线的工程 ,场地的原有管线布置图,或场地内无管线的证明文件;(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机构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退还建设单位;第(二)、(五)、(七)、(九)项的原件经查看后退还建设单位,监督机构留存复印件;第(三)、(六)项监督机构留存复印件;第(四)、(八)项的原件由监督机构留存;第(十)项按当地规定决定是否由监督机构留存。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发现有

12、违反本规定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工程时,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出示施工许可证,如不能出示,应提请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处罚。对符合补办监督登记手续条件的工程,经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补办监督登记手续。对补办监督登记手续的工程,除第十五条、十六条所列资料外,建设单位尚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检测机构对工程已施工部位的实体结构质量作出的检测合格报告;(二)补办监督登记手续申请书;(三)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四)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控制资料。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监督登记的资料是否

13、齐全。资料不齐全的,应将资料退回并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资料齐全的,应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书。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施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核查后留存复印件。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工,监督机构不实施监督。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监督小组人员、制定项目监督计划。监督机构也可按监督小组监督计划实施监督,将项目纳入监督小组监督计划。每个项目监督小组至少包含2名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为经考核合格的监督员。第四章 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提

14、前3个工作日将开工时间书面告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从开工时间起正式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自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后,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置于施工现场备查。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可不委托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应在现场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度。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工程用途、平面位置等重大设计内容的变更,以及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变更的,变更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变更内容报告监督

15、机构。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在首次到工地现场实施监督前召开监督告知会议,告知监督实施的注意事项,并重点核查施工项目部、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抽查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的建立情况。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施工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监督告知会议。第二十六条 子分部、分部工程验收、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和其它规定的工序验收前,验收组织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验收组人员名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或其它规定的形式告知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根据监督计划和项目情况决定是否到场监督。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验收组织方未向监督机构报告验收信息擅自验收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责任方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采用虚假质量证明文件资料的,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任方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案应经相关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共同认可。有关责任方应根据检测结果作相应处理。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书的,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整改,并将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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