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越权签订合同

上传人:汽*** 文档编号:431651725 上传时间:2022-12-01 格式:DOC 页数:19 大小:50.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案例越权签订合同》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案例越权签订合同(1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一)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31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山东信托、旭光集团、新胜煤场等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长春农商银行通过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联讯证券管理其资产,联讯证券委托山东信托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由旭光集团、自然人肖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作出如下约定:A.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之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在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收益权;B.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保证,无论前述资产管理计划及收益权是否存在瑕疵,均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该定向资产

2、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亲自用印签署,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 长春农商银行在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约前,先行要求衡水银行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签约行为出具授权书,并在授权书中约定,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履行收购收益权的义务,则收购义务由衡水银行承担。该授权书由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其办公室用印签署,李某在授权书上加盖了衡水银行公章及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崔某名章,长春农商银行对签署过程进行了拍照留证。2015年7月21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条件成就,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3、收益权。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2015年7月27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函,要求其按授权书约定收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衡水银行未向其支付转让价款。 本案中,旭光集团、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因涉嫌伪造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被衡水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进入诉讼长春农商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其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承担违约责任,衡水银行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吉林省高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吉林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

4、诉,最高院驳回了其上诉。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就吉林省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及赵某个人名章均为真章,并非伪造。本案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二审裁定及判决已生效。法院审理(一)关于管辖权异议1衡水银行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本案与旭光集团、肖倩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不应由吉林省高院受理;即使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由于涉

5、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司印章系犯罪嫌疑人伪造,不符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没有约束力,该协议上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衡水站前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吉林省高院一审裁定:本案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并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其他管辖权异议事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3最高院二审裁定:长春农商银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

6、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二)吉林省高院一审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衡水银行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当

7、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确定不以前述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

8、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印章是否真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对其行长赵某以支行名义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承担责任。其次,衡水银行主张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属于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这种行为是被银监会2013年8号通知第8条明确禁止的。但是,从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

9、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最后,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中已约定长春农商银行对于转让标的的一切瑕疵免责。因此,无论长春农商银行与新胜煤场等形成的基础资产是否存在真实性等瑕疵,衡水银行战前支行均应受让该收益权,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转让价款。 2关于衡水银行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亦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授权李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其依据授权书主张衡水银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 3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

10、机关或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

11、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民事权利,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倩、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

12、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亦不应中止审理。 (三)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不属于担保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后,本案中,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

13、了案涉协议,属于越权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50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据。综合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是否应中止审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

14、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应移送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无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同松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刑事犯罪,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前提,不应中止审理。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程序上应否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2)实体上涉案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及授权书是否有效。吉林省高院及最高院的裁判逻辑如下:(1)

15、本案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在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事责任的确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亦不应中止审理;(2)刑事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不当然影响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的效力,仍应从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3)涉案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衡水银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违背银监会规章未获成立);(4)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及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的签约行为均为越权行为,但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签

16、订中,长春农商银行构成善意,合同有效,在授权书的签订中,长春农商银行不构成善意,授权书对衡水银行无约束力。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衡水银行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及公司人员越权签约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交叉和渗透。由于案件法律事实产生了交叉(重合或部分重合),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产生案件的交叉问题。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施工组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