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地测防治水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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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地测防治水管理制度2018.5目 录一、矿长岗位责任制二、总工程师岗位责任制三、分管副矿长岗位责任制四、技术科长岗位责任制五、水文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六、地质技术员岗位责任制七、探放水人员岗位责任制八、相关部门岗位责任制九、测量工岗位责任制十、绘图员岗位责任制十一、储量管理员岗位责任制十二、地测生产安全联系制度十三、地测防治水隐患排查制度十四、预报、跟踪管理、检查等技术管理制度十五、防治水预测预报制度十六、地测防治水资料、技术报告审批制度十七、防治水工作质量事故分析及考核制度十八、地测防治水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十九、地测防治水资料定期整理、分析、保管提供制度二十、设备和工具的使用、保管、发放制度

2、一、矿长岗位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煤矿防治水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防治水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防治水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防治水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防治水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 建立、健全符合防治水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4条 保证煤矿的防治水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5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防治水灾害预

3、防与处理计划,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工作。 第6条 积极推广防治水新技术,开展防治水科研攻关 第7条 对煤矿水害隐患要及时组织处理。发生伤亡事故时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立即组织抢救,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禁迟报、谎报、瞒报各类伤亡事故。 二、责任追究 第1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防治水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水害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

4、分。对排查出的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3条 在下列生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4条 煤矿发生水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5、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水害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水害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水害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5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水害的防治与管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6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防治水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防治水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防治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7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

6、责任。 第8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9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0条 未组织编写年度水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1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防治水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7、。二 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总工程师在矿长的直接领导下,对矿井防治水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2条 对全矿防治水相关技术负责人的管理到位,确保技术管理体系顺畅。 第3条 每月初组织召开一次防治水专项会议,协调和解决防治水工作方面出现的难点和问题,总结上个月全矿涌水量变化和防治水所取得的成绩和不足,并对本月的防治水工作做好计划。 第4条 组织编制和检查防治水工程及防断层水、防老空水煤(岩)柱的设计。 第5条 组织制定并审批防治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时审批各种施工措施,为科学施工提供可靠依据。 第6条 负责主持制定煤矿防治水工作计划和防治水工程作业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

8、生产管理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7条 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认真检查督促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安全生产失控和漏管。 第8条 推广应用防治水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把技术创新作为我矿技术发展的一种内在动力。对专业技术工作重点跟踪,组织技术攻关。 第9条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治水科技评比活动。每年底对本矿本年度的科技项目,优秀设计及做出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进行评比并表彰,调动广大技术人员钻研技术的积极性。 二、责任追究 第1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防治水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水害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

9、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3条 在下列生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

10、全监察指令的。 第4条 煤矿发生水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水害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水害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水害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5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水害的防治与管理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 第6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防治水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防治水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防治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7条 煤矿

11、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8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9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0条 未组织编写年度水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1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防治水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2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

12、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三、 分管副矿长岗位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分管副矿长在矿长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分管范围内的防治水相关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2条 负责学习上级下达的防治水方面有关技术政策、指令、细则、通报和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第3条 分管生产副矿长主要负责监督和落实防治水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并做工程的验收和防治水精品工程的评比工作。 第4条 分管机电副矿长主要负责督察机电队做好机电排水设备的选型工作,并保证防治水资金的落实,督促供应组对排水设备与探放水设备的购

13、置工作,同时督促劳资科做好防治水方面人员的奖金结算工作。 第5条 分管安全副矿长负责监督防治水办公室对矿井各掘进头和采面的水害预报工作,负责联系培训中心对探放水职工的培训工作。 二、责任追究 第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水害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条 煤矿发生水害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

14、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水害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水害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水害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3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水害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4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防治水工作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5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防治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6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水害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7条 未对矿井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8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9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水害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1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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